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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罗斌元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元,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罗斌元。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张秀良。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忆平。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原告罗斌元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四建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四建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元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斌元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钱塘春晓工程)和杭州市滨江区创业人才公寓二期主体工程(以下简称人才公寓工程)担任施工员。原告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报酬为20995元,因财务问题至今未发。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总额为11万元,已经付7万元,还剩余4万元没付。综上二项合计被告还应支付609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60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承建钱塘春晓工程及人才公寓工程属实。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来浩祥施工。2012年8月2日,因来浩祥对工程管理失控,无能力继续工程施工,与被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已经代来浩祥支付了其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全部工资。二、原告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只是来浩祥个人聘请的人员。2012年8月2日,被告与来浩祥解除合同时,来浩祥提供给被告的名单中并没有原告这个人。来浩祥应发的管理人员费用中也没有原告所称的报酬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离开工程工地的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不存在支付2012年2月27日之后工资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足的。仅仅针对2011的1月、2月的工资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且就该两个月工资而言,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斌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2.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担任工作的情况;3.职工花名册1份,欲证明职工花名册情况;4.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5.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1份,欲证明所欠工资数额;6.个人工资结算凭证,欲证明所欠工资;7.承包合同2份,欲证明项目工程情况;8.照片2张,欲证明原告是钱塘春晓工程的施工员及人才公寓工程的技术负责人;9.照片8张,欲证明建筑工程的七牌一图上面清楚表示了钱塘春晓工程项目概况、施工员及管理员等人,原告是被告员工,原告参加了施工期间基础部分验收、主体结顶等会议;10.关于工资支付的意见1份,欲证明徐宏茂确认所有来浩祥经手的工资都由四建公司发放。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及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钱塘春晓工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列明原告担任相应职务的事实。证据3,无任何签字和盖章,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来浩祥签字的真实性,故确认来浩祥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证据5,该证据有来浩祥签字和捺指印,故认可来浩祥确认该工资发放表的事实。证据6,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来浩祥出具工资结算凭证的事实。证据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故确认被告与来浩祥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8,2013年1月26日拍摄的照片,并无相关人员信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一份系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系用于案涉工程现场,不予确认。证据9,照片1-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相应告示牌上列明原告系工程施工员的事实。照片5-8,无法确认相关人员身份,不予认定。证据10,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被告四建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1份,欲证明:①被告与来浩祥就钱塘春晓花园和人才公寓工程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时间是2012年8月2日;②来浩祥承诺其出具给任何个人、单位的所有借据、欠款所涉及到的款项均由来浩祥负责归还,与被告无关;2.材料商及人工费付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①来浩祥确认涉及管理人员应付款项为50万元;②来浩祥承诺除明细表内的费用外再无其他人工费用产生,如再发生,所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3.人员工资发放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部所有人员的工资到2012年8月10日已全部结清,该发放清单中的人员是来浩祥方提供,并没有原告的名字;4.授权委托书、符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来浩祥500万元,被告与来浩祥解除合同当日,来浩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符伟领取该500万元;5.付款凭证、符伟出具收条1组,欲证明被告根据来浩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共分10次向符伟支付了50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称系来浩祥提供,但并无来浩祥签字,故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与来浩祥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将钱塘春晓工程交付来浩祥施工,工期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4月20日,承包造价42158899元。承包采用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形式,由来浩祥上交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工程总造价8.0%(含营业税)作为管理费,工程总造价是指最终决算价。来浩祥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来浩祥自己承担,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无涉。来浩祥聘用、雇佣的人员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0日,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又与来浩祥就人才公寓工程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承包造价8280万元,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钱塘春晓工程的工地公示牌上记载罗斌元为施工员和质检员。钱塘春晓工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中载明,施工单位的质量员为罗斌元。2012年3月5日,来浩祥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个人工资结算凭证》称,罗斌元(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地施工负责),在工地从2011年2月12日开始至2012年1月15日一年的工作结束,工资按11万元/年。在施工期间已领生活费3000元,年边领4万元,还剩余款4万元在2012年底前付清。该结算凭证加盖了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2年9月10日,来浩祥又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2年8月2日,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与来浩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称双方此前曾就钱塘春晓工程及人才公寓工程项目签订全额承包合同,因现在来浩祥已无能力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强烈要求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解除合同。考虑到两个项目工期延误严重、已造成严重亏损,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同意来浩祥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来浩祥承诺:来浩祥出具给任何个人及单位的所有借据、欠款协议等书面字据所涉及的款项均由来浩祥负责归还,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无关;签订本解除合同协议的同时,交还项目部所有印章;来浩祥聘用的现场所有管理人员及班组在三天内办理好所有移交手续后自动离开项目部,上述人员及班组的所有费用由来浩祥负责结算及支付。二、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职责:负责上述两个项目部后续施工任务,接收后的现场管理人员及班组由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自行安排。三、其他: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支付来浩祥50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来浩祥),作为支付来浩祥两个项目部现场全部机械设备及现场所有设施费用、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返还来浩祥人才公寓工程预交的管理费(100万元)、人才公寓工程解除承包合同的费用以及钱塘春晓工程项目和其他所有一次性补偿费用,再无任何由于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含个人之间的经济纠葛)。该合同的附件《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工程材料及人工费付款明细表》列明了基础、主体等工程的材料款及应付款,并确定管理人员人工费应付款50万元。并写明:上述材料商及人工费用清单均真实有效并且保证再无其他材料商及人工费用(如再有发生,所有费用由来浩祥本人承担),如有造假,来浩祥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来浩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并捺指印。同日,来浩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符伟领取《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款项,并表示符伟所签字认可的手续其均认可。后四建公司陆续向符伟支付了该500万元款项。2012年9月10日,来浩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情况说明》,称钱塘春晓工程关于2011年度1月份项目部管理员罗斌元等11位人员工资因财务问题事实未发(累计金额72955元)。其中罗斌元等三人因工作需要派遣其他工地工作,离开本工地的时间罗斌元为2011年2月27日。另,来浩祥作为项目负责人曾确认一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罗斌元2011年1月(28天)、2012年2月(26天)的实发工资为20995元(14万元/年)。来浩祥于2012年9月10日在该工资发放表上再次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0日,罗斌元以其与四建公司及第三人来浩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罗斌元遂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罗斌元主张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资报酬,但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斌元主张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钱塘春晓工程的告示牌、《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载明其是工程建设单位四建公司的技术负责;来浩祥出具的工资结算凭证加盖了四建公司钱塘春晓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应认定系代表四建公司作出。对此本院认为:一、从本案实际施工情况来看。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来浩祥签订承包合同,将钱塘春晓工程和人才公寓工程通过全额承包的方式交由来浩祥施工。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而无需直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的工程施工包括材料采购、人员聘请、施工管理等均由来浩祥组织实施的。且四建公司与来浩祥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来浩祥在施工过程中聘用、雇佣的人员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来浩祥出具《个人工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见系来浩祥承接工程后聘用罗斌元担任工地施工负责。因此,在四建公司已将工程全部交由来浩祥承包并实际施工、罗斌元系来浩祥聘用的情况下,罗斌元主张其因本案工程的施工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至于罗斌元在工地告示牌和《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中列为四建公司的施工员和质量员,四建公司认为因其将工程交由来浩祥承包、来浩祥聘请的罗斌元等施工人员才登记为其公司的相关人员。该意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通常做法,也能与四建公司、来浩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罗斌元的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从罗斌元提交的个人工资结算凭证等证据来看。这些结算凭证是基于来浩祥将承接的工程交由罗斌元负责工地施工的事实,由来浩祥自己作为欠款人向罗斌元出具,可以认定该款项系来浩祥聘用罗斌元所欠款项。部分凭证上虽有四建公司钱塘春晓花园综合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印章属技术专用章,通常系用于技术资料等文件,且从四建公司滨江分公司与来浩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来看,项目部的印章在解除合同前实际由来浩祥掌管。因此,以相应凭证上加盖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来认定罗斌元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缺乏依据。综上,罗斌元主张与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斌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