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杭城与刘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杭城,刘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杭城。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刘忠祥。原告李杭城与被告刘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杭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杭城起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忠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忠祥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等事实。对原告证据,因被告刘忠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刘忠祥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刘忠祥除应给付原告借款外,还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祥给付原告李杭城借款6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期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38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元,由被告刘忠祥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