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莉与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莉,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梁莉,女,汉族,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磊,男,汉族。被告: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丁春明,总经理。原告梁莉诉被告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收集到最新证据并在2013年4月2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惠城劳人仲字(2013)390号”并告知原告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作关系。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辞职。在职期间原告工作勤奋,销售业绩突出,共计为被告实现约5000多万的销售收入。3、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662号裁决书确认:“销售提成按原告销售客户交易成功的购房款的0.16%计提”。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分别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和客户:马海买手中收集到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客户已经成功完成了买卖交易,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计:11077元人民币的销售提成。原告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销售提成共计:1107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66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销售提成按原告销售客户交易成功的购房款的0.16%计算。证据二、十二名客户的原东汇景中央楼宇认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客户及商品房。证据三、原东汇景中央移交销售跟进表,证明客户属于原告销售客户。证据四、家华名都花园购房客户明细表,证明销售提成的算法及总额。证据五、惠州房产管理局交易状态,证明已备案。证据六、家华名都花园收款收据,证明客户已经付清全款。证据七、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及原告与代理人系夫妻关系。证据八、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作关系。证据九、离职证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于20l0年8月l3日进入被告公司处担任销售顾问,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提成,提成按被告每月规定的业务量(按已经成功办理贷款为准),按照客户购房款的0.16%计提业务提成给原告做业绩工资。自原告于20l2年5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客户(包括王玉艳、韩德成、王亥买、王进华、马海龙、邵春苗、将铃、叶文科等8人)完成了银行放贷。原告认为应当决算销售提成,提成款项共计人民币7224元。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1年9月至20l2年4月间个税缴交情况,仅2011年l0月实缴税款为881元,其余月份实缴税款为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3月应发提成表》显示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发放的提成中,被告通过应扣未交个税项目克扣了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于20l2年9月12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对原告(申请人)主张其提成工资按照销售客户交易成功的购房款的0.16%计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仲裁委认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销售客户业绩的提成工资应以客户签署购房合同并完成交易(银行放贷)为前提条件,原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8名客户已完成交易,所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申请人)该项诉求。2012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2012)6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克扣的应发工资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此后,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客户(包括王玉艳、韩德成、王亥买、王进华、马海龙、邵春苗、将铃、叶文科等8人)完成了银行放贷。按照约定原告提成款项共计人民币7224元。原告提供的汇景中央移交销售跟进表,证实客户韩牙海牙属于原告跟进的销售客户,其提成款项计人民币89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第二天仲裁委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3)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3月26日王玉艳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B2栋6层03号房屋、叶文科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甲子路69号家华名都花园B2栋19层01号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证;2012年6月王进华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二期)B3B4栋B4栋19层03号房屋已经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8月韩德成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二期)B3B4栋B3栋18层03号房屋、王亥买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二期)B3B4栋B4栋17层01号房屋、马海龙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A3A4栋A4栋17层04号房屋已经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9月邵春苗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C6栋15层02号房屋已经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12月邵春苗购买的惠州仲恺陈江街道家华名都花园C6栋10层07号房屋已经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申请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销售客户业绩的提成工资应以客户签署购房合同并完成交易(银行放贷)为前提条件,原告(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8名客户已完成交易,所以,驳回原告(申请人)该项诉求。在8名客户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至2013年3月26日完成交易,原告(申请人)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原告(申请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客户(包括王玉艳、韩德成、王亥买、王进华、马海龙、邵春苗、将铃、叶文科等8人)分别完成了交易,房产局已作备案登记或已经办理房产证。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提成(按0.16%计),原告可得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7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另外四名客户的销售提成,因原告未能证实该四名客户是由原告联系跟进的,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诉请作辩解,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质证、辩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星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72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