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德有与楼康康、施志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有,楼康康,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德有。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康康。被告:施志远。被告: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远。原告李德有为与被告楼康康、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有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康康、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有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楼康康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止,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按约定向楼康康交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康康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也未有尽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楼康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由被告楼康康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由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康康、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李德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楼康康、施志远的人口登记信息表、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12月21日由被告楼康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楼康康向原告李德有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3、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担保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为楼康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明珠支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楼康康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2013年8月28日原告李德有、程晓港及被告施志远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原件一份[通话号码为程晓港133967921888(664888)与施志远138××××3333(673333)],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李德有、程晓港与施志远通话,就双方借款进行协商,被告施志远承认对楼康康向李德有借款的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且该收费符合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楼康康、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中显示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自愿对李德有享有的3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结合证据5录音资料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系对楼康康向原告李德有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楼康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7日止,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楼康康指定账户交付借款300万元。后,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有与被告楼康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楼康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楼康康归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由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后的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康康归还原告李德有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楼康康支付原告李德有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由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被告楼康康负担,由被告施志远、浙江众成彩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应青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