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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与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章××、邵××。被告:王××。原告汪××为与被告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3日,原告母亲项某某出资为原告购买了由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某发的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明珠城1-6幢253室商品房。该商品房预售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房管部门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但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由原告母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某发的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明珠城1-6幢253室商品房属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4.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项某某系母女关系。5.现金缴款单,以证明房屋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6.商品房买卖合同、7.补充协议书、8.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9.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3日,原告母亲项某某向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房开某某)交纳50万元购房款。2011年7月11日巨龙房开某某以预售定金的名义就该50万元向原告开具发票。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巨龙房开某某就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明珠城1-6幢253室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需要被告配合办理,但遭拒绝。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由原告母亲出资,预告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对原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由温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某发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小区b地块明珠城1-6幢253室商品房属原告汪××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