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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六八与胡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八,胡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杨六八,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卫林,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杨六八诉被告胡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八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六八诉称,原告于2005年在新建村做塑钢门生意时认识被告胡卫林,后被告胡卫林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05年2月至2009年6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杨六八借款共计6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卫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六八与被告胡卫林系2005年在新建村做生意时认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2000元,四次借款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200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均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六八要求被告胡卫林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六八借款6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胡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