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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超、杨丽娜,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平安保险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虐待孩子和老人。被告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12年5月李某在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同年7月2日因“同意双方和好”而撤诉。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永清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