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瑞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王山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王瑞鸿,王山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徐前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鸿。委托代理人徐高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东。委托代理人王桂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王瑞鸿、王山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12时20分许,王山东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浪川乡新店村路段时与对向王瑞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瑞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查,王山东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王瑞鸿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县一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皮肤坏死。王瑞鸿在县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先行植皮术,待软组织条件成熟后进行左胫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经治疗王瑞鸿现已出院。王瑞鸿先行起诉要求赔偿已产生各项损失,由于治疗未终结,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等待发生后再起诉。另查明,案涉A151F8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向王瑞鸿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瑞鸿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山东赔偿王瑞鸿医疗费86768.95元、误工费15266.37元、护理费538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556.99元;2、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山东、中国人保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王山东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对向王瑞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瑞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瑞鸿与王山东承担同等责任。由此造成王瑞鸿损害的,王山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瑞鸿依法享有请求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中国人保认为王瑞鸿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瑞鸿要求垫付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王瑞鸿内固定的拆除并非必然,即使需要拆除,相关费用亦无法确定,王瑞鸿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王瑞鸿的合理损失。王瑞鸿诉请的医疗费86768.9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48天,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建休三个月,共误工期限为138天,按照109.8元/天计算,共计1515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48天,按照109.8元/天计算,共计5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48天,30元/天计算,共计1440元。对于王瑞鸿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831.75元,扣除中国人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王瑞鸿的实际损失为9883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8831.7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有9883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王瑞鸿负担200元,王山东负担1116元。宣判后,中国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判决没有根据交强险人伤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的答复,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867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上述两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杭淳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分项赔偿,本案的上诉费由王瑞鸿、王山东承担。上诉人中国人保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王瑞鸿辩称:1、中国人保要求分项赔偿的理由主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分项的具体限额是多少,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区分死亡、残疾和医疗损失;2、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从原来的司法实践看,都是不分项赔偿的,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司法应该统一。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瑞鸿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王山东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山东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中国人保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瑞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中国人保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中国人保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