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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仁汉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仁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仁汉,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仁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仁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韦仁汉伙同刘金牌、韦焕民(两人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得那琴乡排柳村小替屯陈×玺、罗×荣、罗×强等3人位于该屯“枯龙山”责任山上的松林木,两人均已判刑)于2011年春节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该屯村民罗甲、陈某某、罗邕思一起到“枯龙山”砍伐松林木,并将砍伐下来的松林木用韦焕民的农用车运往南宁、苏圩等地销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砍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鉴定,被砍伐的松林面积为0.73公顷,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59.9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仁汉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仁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甲、罗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案犯刘金牌、韦焕民的供述、被告人韦仁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仁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仁汉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韦仁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仁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仁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振生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