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张春辉、鲁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张春辉,鲁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号。负责人:顾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李玮恺(实习律师),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辉。被告:鲁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张春辉、鲁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辉、鲁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春辉、鲁秋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辉、鲁秋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辉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起至2030年8月10日止,并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94%,如被告张春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自愿以罗星街道滨湖绿洲31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方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并宣布贷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春辉、鲁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1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张春辉已支付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止的借款本金44373.29元及利息82409.35元。从2013年3月至今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因被告张春辉已发生连续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依约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春辉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及行使抵押权。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5626.71元及诉前利息10746.27元(暂计息至2013年7月10日,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565626.71元为基数,按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对本案所涉抵押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一份、房他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合法有效、抵押物的状况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连带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已出借借款610000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拖欠的利息情况。7、委托协议原件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春辉、鲁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辉、鲁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春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及提前还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余额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张春辉在与被告鲁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张春辉、鲁秋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春辉、鲁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贷款本金565626.71元及利息10746.27元(计息至2013年7月10日),并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尚欠贷款本金565626.7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三、被告张春辉、鲁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花费的律师费29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涉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4元,减半收取4927元,由被告张春辉、鲁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