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姚某等人酒后前往灞桥区狄寨街办鲍旗寨村寻找招待所住宿,王某经过祥云网吧时,与路边的王某1发生争执、厮打,谢某某和姚某也上前帮忙殴打王某1,谢某某用拳击打王某1面部,致王某1面部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经法医学鉴定,王某1之损伤属轻伤。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谢某某与王某1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谢某某除向王某1赔偿了医疗费外,还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71000元。王某1谅解了谢某某的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经其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蕾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