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因与冯某某有矛盾。2012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持木棒和邵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把卡簧刀,来到磐石市东宁街蓝色港湾网吧附近,被他人将木棒抢下后,欲上前与冯某某唠唠。此时,被冯某某电话叫来打仗的王某某从出租车下来,见被告人董某某便持电棍追打,董某某从邵某某手中拿来卡簧刀,持刀将王某某右小腿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右腿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蓝色港湾网吧内见前女朋友舒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及魏某某、邵某某在一起,便表示不满并随即离开网吧,后其电话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让其找几个人过来打董某某。董某某意识到冯某某有可能找人打架,便与邵某某(另案处理)回到住处取木棒、卡簧刀,后董某某持木棒、邵某某携带卡簧刀回到磐石市东宁街蓝色港湾网吧附近,见冯某某、魏某某及舒某某在一处,魏某某将董某某手中木棒抢下扔到一边,董某某欲上前与冯某某理论时,王某某乘出租车赶来并持电棍追打董某某,董某某从邵某某手中取下卡簧刀,持刀将王某某右小腿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某右腿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属轻伤。2012年12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董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投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证人冯某某、魏某某、舒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某某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董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