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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荣华、丛自广、靳兆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丛荣华,丛自广,靳兆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该联社龙固信用社主任。被告丛荣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丛自广,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靳兆锋,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丛荣华、丛自广、靳兆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荣华、丛自广、靳兆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丛荣华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丛自广、靳兆峰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率12.57333‰,还款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计12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利息按约定罚息计收。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丛荣华至今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丛荣华、丛自广、靳兆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丛荣华于2011年9月22日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2011年9月22日,被告丛自广、靳兆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9月22日,被告丛荣华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丛荣华、丛自广、靳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丛荣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丛自广、靳兆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丛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丛自广、靳兆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丛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