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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邹尔荣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尔荣,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邹尔荣。委托代理人郭世平。赔偿义务机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穆希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大水。委托代理人戴树立。赔偿请求人邹尔荣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书,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指令本院重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邹尔荣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申请该院赔偿以下损失:1、直接损失860452元。1993年7月3日桥东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邓省三应偿还10.4729万元。邓省三两套房屋共计131平方米,1994年7月两套房屋交易价是5万元(公安二科扣押通知书证明)。现在在法院执行房产附近开元寺居民拆迁补偿均价每平方米5000元,131平方米共计655000元。扣除房屋顶债5万元,桥东区法院应执行邓省三下余54729元,按照银行利率54729×15.3%(年息)×18年=150723元。本金54729元+利息150723=205452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3、诉讼费、律师费、上访申诉、印刷等费用8万元。上述三项合计1140452元。经审理查明:邹尔荣诉邓省三欠款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3年7月3日作出(1993)东法调字第01-29号调解书,确定由邓省三从199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邹尔荣欠款20000元,到93年底全部结清本息共计104729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邓省三未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1月6日,邹尔荣申请桥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4年5月10日,桥东区人民法院向邓省三发出公告,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迁出邢台市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14号住房,如逾期不迁,将强制执行。在法院公告期间,邓省三之子刘军于1994年7月11日以邓省三名义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号房产出售给高慧芳和赵会志,并于7月1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1994年8月19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东法执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省三所属的邢台市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的4号、5号、14号房屋。1994年8月22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查字第01-29号查封令,查封邓省三在邢台市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的4号、5号房屋(因14号房屋为赵素群所有,所以未查封)。1995年6月15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邢民决字第01-29号民事决定,该决定确认邓省三为逃避债务,通过邢台市房地产交易处和产籍产权监理处非法将上述两套住房分别出售给高慧芳、赵会志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1995年8月2日,桥东区人民法院向邢台市房地产交易处和产籍产权监理处发出(1995)东法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管部门为邹尔荣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996年3月,邢台市房管部门收取了邹尔荣的房屋过户手续费,但一直未能办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号房屋的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998年4月27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执字第01-291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业已善意取得房屋,并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裁定撤销了该院(1993)邢民决字第01-29号决定书。1998年7月6日、7月10日高慧芳、赵会志分别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号房屋售予郭建军,邢台市房产管理局为郭建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21日,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执字第22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执行案执行终结。2006年2月2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邹尔荣申请确认桥东区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并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邢确字第2号裁定,对桥东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19日作出的(1993)东法执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书及未向有关部门送达的行为不确认违法。邹尔荣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月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冀确申字第32号裁定,对邹尔荣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桥东区人民法院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邹尔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4月18日,邹尔荣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新的确认请求,要求确认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三项司法行为违法。1、该院1994年1月11日作出(1994)东民初字第01-号裁定后,不扣押已发现的财产(包括家电门市的商品、小矿山股份、汽车等)致使财产流失违法。2、桥东区人民法院在1994年5月10日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邓省三在公告发出后一个月内迁出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14号住房,如逾期不迁将强制执行,之后桥东区人民法院拒不查封已发现的房产,致房产流失违法。3、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执字第01-291号裁定违法。2008年10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确字第2号裁定,认为邹尔荣就同一事项提起的确认申请,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裁定同时告知邹尔荣“如认为原生效裁定遗漏了申请确认的事项,可以通过申诉程序解决。”邹尔荣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3月2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冀确申字第5号裁定,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邹尔荣的申诉作出(2009)确监字第22号裁定,裁定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确申字第32号裁定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确字第2号裁定,指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6月1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邢确字第3号裁定,确认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邓省三的房产不执行的行为违法,驳回邹尔荣的其他确认请求。邹尔荣对该裁定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2月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确申字第28号裁定。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桥东区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房产之后不及时执行导致房产流失确认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申诉人邹尔荣与邓省三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造成申诉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权益无法实现的原因是桥东区法院对发现的被执行人的房产未及时采取适当执行措施和邓省三之子违法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共同违法所致,而桥东区人民法院对房产的执行违法问题已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确字第3号裁定确认违法,在桥东区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申诉人直接损失的情况下,申诉人应当及时通过申请国家赔偿来实现其合法权益。故裁定维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确字第3号裁定。邹尔荣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确监字第22-1号函,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邹尔荣诉邓省三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知悉被执行人邓省三财产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致公告所涉房产让被执行人转移过户,使邹尔荣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以上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违法。邹尔荣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属于本案执行中的具体细节,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确申字第28号裁定确认的违法行为所涵盖,即邹尔荣的申诉请求已实际上得到支持。邹尔荣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2011年7月29日邹尔荣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邹尔荣于2011年11月2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12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书,决定:1、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邹尔荣52924元。2、驳回邹尔荣的其他赔偿请求。邹尔荣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书,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3)东法调字第01-29号调解书,(1993)执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确监字第22号裁定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确字第3号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确申字第28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9)确监字第22-1号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书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邢确字第3号裁定确认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邓省三的房产不执行的行为违法,邹尔荣不服,先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确监字第22-1号函,认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邹尔荣诉邓省三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知悉被执行人邓省三财产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致公告所涉房产让被执行人转移过户,使邹尔荣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以上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违法。邹尔荣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属于本案执行中的具体细节,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确申字第28号裁定确认的违法行为所涵盖,即邹尔荣的申诉请求已实际上得到支持。邹尔荣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邹尔荣诉邓省三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知悉被执行人邓省三财产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致公告所涉房产让被执行人转移过户,造成邹尔荣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104729元及相应利息,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邹尔荣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请求,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均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形,故邹尔荣因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违法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尔荣提出的赔偿诉讼费、律师费、上访申诉、印刷等费用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邢法赔字第8号决定。二、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赔偿邹尔荣直接经济损失193416.39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邹尔荣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