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叶荣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吴健辉、广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伟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叶荣明,吴健辉,广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伟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荣明,男,汉族,1980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辉,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姬堂村碧山东八巷2号101房。负责人王士鸿。委托代理人王亿彬,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光,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荣明、吴健辉、吴伟光、广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叶荣明赔偿122000元;二、人民保险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叶荣明赔偿72198.65元;三、驳回叶荣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9元,由叶荣明负担976元,由吴伟光负担1893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叶荣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叶荣明系农村户籍,需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叶荣明仅提供了一份带车司机租赁协议一份,而且无承租方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也没有居住证、暂住证、城镇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叶荣明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371.7/年×20年×0.11=20617.74元。二、原审认定叶荣明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叶荣明次子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叶荣明在出险时未出生的次子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被扶养人。长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年×12年5个月×0.11=9186.04867元。三、原审认定叶荣明的医疗费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超医保用药。根据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盖公章出具的医疗审核报告,叶荣明的医疗费中有8062.53元超医保用药,超医保用药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认定叶荣明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叶荣明的工资每月5000元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叶荣明的诉求为计算163天,一审法院却超出叶荣明的诉请范围内计算174天,应以佛山市最低的工资标准计算120天(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建议含住院全休的天数),即1100元/月×120天=4400元。五、原审认定叶荣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交警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在民事责任上认为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六、原审认定叶荣明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该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予以纠正。七、该案交强险、商业险一起审理,应该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进行审查,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6条第10项规定,出险时驾驶证过期和车辆检验不合格的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至于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叶荣明没有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公司的资质也有待考察。综上,据此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叶荣明承担。被上诉人叶荣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叶荣明提交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已经证实了其为非农户口,居住地点也是在乌迳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前叶荣明的儿子已经出生,依法应当计算抚养费。叶荣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上,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赔偿。被上诉人旭元公司答辩称,一、旭元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车辆是实际车主吴伟光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该司委托旭元公司管理,旭元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车辆完全由吴伟光控制经营,旭元公司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旭元公司作为名义所有人,没有过错。二、案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吴健辉、吴伟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问题和保险如何理赔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叶荣明身份住址为广东省南雄市****,按照户口簿的显示,其本人为户主,没有显示其为农村居民;结合叶荣明在外从事运输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来源是叶荣明在城镇的工作收入,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独立的赔偿项目而是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次子叶*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长女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叶荣明诉请的33784.75元,因此原审按叶荣明诉请的数额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无需审查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这一问题。关于医疗费。由于受害人本身并不能决定用药范围,且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均是为了治疗案涉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必然的损失,因此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超社保用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叶荣明举证证明其将自有车辆出租给高要市新建设铝业有限公司,并自行担任驾驶员,租金为10000元一个月,此数额已经包含叶荣明作为驾驶员的工资以及车辆的出租收益。该两项损失性质不同,且叶荣明定残前车辆已经维修好,叶荣明误工并不必然代表车辆也停驶,因此本院按照叶荣明本人主张的月收入50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8999.99元(5000元/月÷30天×174天);车辆停运损失为16666.66元(5000元/月÷30天×100天,叶荣明未能充分证明维修时间,本院酌定100天)。原审未将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区分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叶荣明两个*级伤残的后果,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理赔的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中的间接损失,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还提出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的确定未经保险公司协商共同评估,但车辆损失为客观事实,且经过评估,实际修理也已经发生,故本院确认该损失额。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过期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案涉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无证据显示未经过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因此对人民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荣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732.1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84.75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411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25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999.99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6666.66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56063.9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除车辆停运损失以外的117397.2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荣明58698.65元;另因人民保险公司为叶荣明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故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叶荣明57698.6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6666.6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的50%即8333.33元本应由侵权人吴健辉赔偿,但由于吴健辉系吴伟光的雇员,而旭元公司是吴健辉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旭元公司和吴伟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民保险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叶荣明赔偿57698.65元;三、被上诉人吴伟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荣明赔偿8333.33元;四、被上诉人广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9元,由叶荣明负担976元,由吴伟光负担1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3.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871元,被上诉人吴伟光负担312.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吕?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