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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华、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华,王某1,李某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松旺镇某村队。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胞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玉林市某医院党支部书记,住玉林市玉州区某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宁市邕宁区某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覃梦,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华、王某1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华及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李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钟辉、覃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6时0分,王某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借用王某1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216省道47公里+550米处,其所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同方向在前面由宋某强驾驶李某红所有的桂A*****号小型轿车,致使A****9号小型轿车失控又碰撞到同方向在前面由庞某驾驶的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强、庞某无责任。事故当天,王某华与宋某强经各自车主委托,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华负责修复(在4S店修复)损坏的桂A*****号轿车,并一次性赔偿宋某强车辆折旧费6680元整。签订协议当天,王某华即按协议约定给付宋某强6680元。2013年2月21日,宋某强按约定将桂A*****号小型轿车送到玉林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29045元。2013年1月5日,李某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华、王某1赔偿桂A*****号小型轿车修复费4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第2013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强、庞某无责任,该认定是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王某1辩称王某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宋某强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某华与宋某强经各自车主委托,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主体合格,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事故只造成李某红车辆损坏,与宋某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宋某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王某1出借其车辆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华驾车发生事故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根据王某华、王某1的过错程度,确认王某华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1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李某红自愿放弃请求庞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请求权利,是其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予以准许。李某红车辆损失为28945元(维修费总额29045元-100元),由王某华、王某1按上述比例赔偿给李某红,即王某华应赔偿26050.5元(28945元×90%),王某1应赔偿2894.5元(28645元×10%)。对于李某红请求住宿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500元,超出协议约定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王某华、王某1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华、王某1辩称已给付李某红的6680元车辆折旧费应作为赔偿款予以冲减,不予采纳。判决:一、王某华赔偿车辆维修费26050.5元给李某红;二、王某1赔偿车辆维修费2894.5元给李某红。三、驳回李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李某红均已预交),合计1470元,由李某红负担544元,王某华负担833元,王某1负担93元。上诉人王某华、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车辆经海峰汽车修理厂工程师鉴定,该车辆的修理费为14000元左右,而一审判决王某华、王某1赔偿车辆维修费合计28945元给李某红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已给付的6680元车辆折旧费应作为赔偿款予以冲减不予采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车辆维修费14000元,已给付的6680元从中扣减。被上诉人李某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强、庞某无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李某红的桂A*****号小型轿车损坏,其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王某1,其将车辆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华驾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某华对被损坏车辆维修费承担90%赔偿责任,王某1承担10%赔偿责任正确。李某红因维修被损坏车辆用去维修费29045元,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报告》和《机动车定损报告明细表》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王某华、王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对李某红的维修费29045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华、王某1上诉提出车辆维修费为14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当天,王某华与宋某强经各自车辆所有人的委托,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王某华修复(在4S店修复)损坏的桂A*****号轿车,并一次性赔偿车辆折旧费6680元整,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华、王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折旧费与本案的车辆维修费是不同的费用,因此王某华、王某1上诉主张其已给付的6680元车辆折旧费应作为赔偿款冲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宋某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强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又将宋某强列为一审判决的原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王某华、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雄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