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方义与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义,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程方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朋新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斌。委托代理人:朋志芳。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家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盛红,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方义与被告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被告朋新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斌、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斌及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方义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50分,被告朋新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S212线23Km+700m处逆左占道,与对向原告程方义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方义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朋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方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方义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住院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带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被告朋新江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程方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4020元(20元/天×201)、误工费16860元(60元/天×281)、护理费19597.50元(97.50元/天×201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580元,以上合计125031.4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首先在保险���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程方义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二、怀宁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怀宁县平山镇建设规划服务所及怀宁县平山镇猫山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怀宁惠康医院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怀宁县人民政府政秘(2006)18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工资收入及持续误工的事实。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四、病历、出院记录病案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医嘱等事实。五、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及后续治疗的误工期为40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20日的事实。六、医疗费收据七张,证明医疗费金额为20913.92元。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八、车损发票一张,金额580元,证明车损金额。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及朋新江具有驾驶资格。十一、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H×××××号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朋新江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先行垫付了费用24880元,原告应该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我同意承担。诉讼中,朋新江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五份,证明垫付款24880元的事实。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朋新江,我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因车辆已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计算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皖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对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无异议,时间仅应计算90天,后续治疗的误工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34天,后续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出院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请依法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5000元以内计算;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计算;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11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怀宁县惠康医院的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对该组证据中的怀宁县平山镇人民政府、怀宁县平山镇建设规划服务所及怀宁县平山镇猫山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三单位的公章都是事先加盖后填写内容的;对该组证据中的怀宁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文件载明的是规划控制区而非城镇规划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出院记录及病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休息时间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后续医疗费及后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均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质证认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质证认为应该提交修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建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程方义、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及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对被告朋新江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800元是朋新江探望原告时给付的礼金,不应计算在垫付款内。原告程方义及被告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对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疾病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过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修理费发票1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程方义及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对被告朋新江提交的收条5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款内包含有800元的费用不是垫付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方义及被告朋新江、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对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15时50分,被告朋新江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S212线23Km+700m处逆左占道,与对向原告程方义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方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朋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方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方义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2013年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人,加强功能锻炼,带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此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13年5月3日、7月24日前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复查,医嘱均为休息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0913.92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未予定损,原告自行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580元。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怀宁县惠康医院务工,月工资1800元,其住所地怀宁县平山镇猫山居委会新塘组位于怀宁县平山镇城镇规划区内。另查明:被告朋新江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经营,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2013年8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程方义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6日,该所出具了皖同(2013)临鉴字第F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方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方义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被鉴定人程方义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以40日为宜,营养期以20日为宜,护理期以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朋新江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朋新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故其主张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确定为251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按每天15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医嘱虽有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将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将护理时间确定为16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的主张成立,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后续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位于怀宁县平山镇规划区内,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赔偿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为20年。被告朋新江自愿承担鉴定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913.92元、误工费15060元(60元/天×251天)、护理费15600元(97.5元/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车损58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115881.9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1993.92元(医疗费20913.9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超出限额21993.92元(31993.92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0008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58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12581.92元[交强险项下905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00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21993.92元],被告朋新江承担的赔偿额为鉴定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方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581.92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被告朋新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元,该款在其垫付款24880元内扣除,剩余2158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朋新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程方义负担265元,被告朋新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