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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彭桂丽与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丽,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164号原告(被告)彭桂丽,女,197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220室。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花,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燕,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原告(被告)彭桂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博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桂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互创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金花、李秀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桂丽诉称:我于2009年7月1日入职互创博瑞公司,并签有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我全年奖金不少于1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资,则自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进行赔偿。在职期间公司经常拖欠工资,也未支付全年奖,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互创博瑞公司支付我:1、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82.91元;2、2010年及2011年全年奖金6670.4元;3、2012年全年奖2482.8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工资45316元;5、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拖欠工资的滞纳金62842.21元。互创博瑞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彭桂丽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彭桂丽管理,2011年7月1日后确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过错在于彭桂丽,而彭桂丽之外的员工都签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也多次要求与其续签,但2011年7月1日后彭桂丽并未出勤。我公司也未与其约定过年终奖,另我公司同意按照每月900元支付彭桂丽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另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其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彭桂丽:1、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3240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74.91元;3、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的赔偿16013.45元;4、2010年及2011年全年奖金6670.4元。彭桂丽辩称:不同意互创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彭桂丽于2009年7月1日入职互创博瑞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一)工资:转正后工资(税前)2800元,全年奖金依公司经营效益而定,但不少于1个月的平均工资。(二)工资发放:除非有特殊情况,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超过此日期的,甲方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乙方。”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另互创博瑞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另彭桂丽为证明其工资实发情况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工资表复印件,其中彭桂丽主张明细显示的:2011年7月19日发放的3388.5元系2011年7月工资,2011年10月10日发放的3402.55元系2011年8月工资,2011年11月11日发放的3915元系2011年9月工资,2011年12月5日发放的3902.55元系2011年10月工资,2012年1月6日发放的3795.71元系2011年11月工资,2012年1月9日发放的3999.55元系2011年12月工资;另工资表显示:2011年7月工资为3388.5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分别为3902.55元、3795.71元、3999.55元、3570.41元;另彭桂丽主张2012年2月实发工资1757.14元,2012年3月开始请病假,互创博瑞公司同意按照每月1260元支付工资,实际2012年3月及4月分别支付工资900元,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尚未支付。另彭桂丽主张其2010年2月工资于3月16日支付,拖欠1天;3月工资于4月22日支付,拖欠7天;4月工资于5月19日支付,拖欠4天;6月工资于7月16日支付,拖欠1天;7月工资于9月3日支付一半,拖欠19天,于9月21日支付另一半,拖欠37天;8月工资于9月30日支付一半,拖欠15天,于10月19日支付另一半,拖欠34天;9月工资于10月28日支付,拖欠13天;10月工资于11月18日支付,拖欠3天;11月工资于12月21日支付,拖欠6天;12月工资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拖欠6天;2011年2月工资于3月22日支付,拖欠7天;3月工资于5月5日支付,拖欠20天;4月工资于6月7日支付,拖欠23天;5月工资于7月19日支付,拖欠34天;6月工资于7月19日支付,拖欠4天;上述拖欠工资的天数共计为181.5天。另彭桂丽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与其所述工资发放日期相对应。互创博瑞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但称工资表系复印件,故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该公司主张彭桂丽月工资为2800元,认可彭桂丽自2012年3月开始请病假的事实,并称2012年3月及4月实发工资为900元,系在1260元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每月360元,彭桂丽自己未领取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并非该公司不予支付。另彭桂丽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1日开始休病假至2012年7月,于2012年8月20日生孩子,之后想回公司上班,但互创博瑞公司不同意其回去上班,故其于2013年6月10日提出辞职。互创博瑞公司主张彭桂丽最后出勤至2012年2月,于2012年3月开始休病假至2012年7月,之后未再出勤,其要求彭桂丽返岗上班,但彭桂丽并未再出勤。另彭桂丽主张互创博瑞公司拖欠其2010年及2011年全年奖金6670.4元,并提交了《北京互创2011年奖金》复印件;互创博瑞公司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未约定全年奖金。另查,彭桂丽于2012年8月22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及2011年全年奖、2012年3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2010年2月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的滞纳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95号裁决书,裁决:1、互创博瑞公司支付彭桂丽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病假工资3240元;2、互创博瑞公司支付彭桂丽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74.91元;3、互创博瑞公司支付彭桂丽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拖欠工资的赔偿16013.45元;4、互创博瑞公司支付彭桂丽2010年及2011年全年奖金6670.4元;5、驳回彭桂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95号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彭桂丽自2012年3月至7月期间休病假,且互创博瑞公司已支付彭桂丽2012年3月工资900元及4月工资900元,互创博瑞公司尚未支付彭桂丽2012年5月至7月工资,故互创博瑞公司应支付彭桂丽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病假工资3240元(1260元*80%*5个月-900元*2个月)。2012年7月之后,彭桂丽并未出勤,其虽称系互创博瑞公司不同意其出勤,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因其在2012年7月之后未再出勤,故其要求互创博瑞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互创博瑞公司未提交彭桂丽的工资支付记录,且彭桂丽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及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彭桂丽主张的工资支付时间及实发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因201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故互创博瑞公司应支付彭桂丽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374.91元(3402.55元+3915元+3902.55元+3795.71元+3999.55元+3570.41元+1757.14元+1260元*80%*4个月)。另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互创博瑞公司应于每月10日支付工资,若超过该日期,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赔偿彭桂丽,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该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本院对彭桂丽要求互创博瑞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拖欠工资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彭桂丽要求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后拖欠工资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签订有拖欠工资赔偿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以该2800元计算拖欠工资的赔偿数额,故互创博瑞公司应支付彭桂丽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拖欠工资的赔偿5082元(2800元*1%*181.5天)。另关于彭桂丽的全年奖金,彭桂丽提交的《北京互创2011年奖金》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全年奖金依公司经营效益而定,但不少于1个月的平均工资”,现互创博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彭桂丽2010年及2011年的全年奖金,而关于奖金数额,本院依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标准,故互创博瑞公司应支付彭桂丽2010年及2011年的全年奖金5600元(2800元*2)。另因奖金的约定系由该合同所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故2011年6月之后双方并无关于全年奖金的约定,彭桂丽要求支付2012年全年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桂丽二О一二年三月至二О一二年七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三千二百四十元;二、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桂丽二О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九角一分;三、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桂丽二О一О年二月至二О一一年六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五千零八十二元;四、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桂丽二О一О年及二О一一年全年奖金共计五千六百元;五、驳回彭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彭桂丽负担10元(已交纳),北京互创博瑞锅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