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甲、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甲、谭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7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甲、谭某及辩护人朱××、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开始,刘甲在注册成立了上海啸格实业有限公司后,以用装有暗箱的货车运送钢筋给工地,使得暗箱中的钢筋不实际交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聘用被告人向甲负责发车。另外,2012年7月开始,文甲在注册成立了上海金竹建材有限公司后也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并聘用被告人谭某等人为业务员。用上述方式,被告人向甲诈骗9次,实际骗得货款27万余元,未得手6万余元;被告人谭甲诈骗3次,实际骗得货款7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向甲、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向甲、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向甲、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向甲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实际骗得货款4万余元,未得手3万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向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2.被告人向甲犯罪所得予以退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向甲系受雇于他人,是受老板的指使,犯罪作用较轻。其犯罪是为了赚钱养家,主观恶意不深。4.被告人向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协助退赃。5.被告人向甲犯罪中有6万元是未遂,希望法庭在定罪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从轻情节,对本案被告人向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中超建设集团有押金三万元和最后一次的剩余货款一万多元尚未支付,故其实际骗得货款只有三万余元,未得手四万余元。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谭某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谭某系初犯。本案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心存侥幸所致。2.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3.被告人谭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诚恳。4.被告人谭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较轻。被告人谭某受人雇佣,在本案中只是帮助、掩护作用,不是本案的组织和策划者,也没有从本案中获益。5.被告人谭某的儿子被诊断为脑瘫痪,需要人照顾,需要父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向甲不属偶犯;被告人谭某诈骗多次,数额相对较大,且未退赃,不宜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开始,刘甲(已判决)注册成立了上海啸格实业有限公司后,主要以用装有暗箱的货车运送钢筋给工地,并将部分钢筋藏入暗箱,在工地验货时,操纵车上按钮将暗箱升起并打开,使得藏在暗箱中的钢筋计入收货总数,在卸货时,又操纵按钮将暗箱降下并关闭,使得暗箱中的钢筋不实际交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同时,刘甲聘用李丙、阳某某、罗甲(均已判决)及李甲(另案处理)为业务员,由被告人向甲负责发车,谭乙(已判决)及罗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开车,向乙(已判决)负责押车。另外,2012年7月开始,文甲(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上海金竹建材有限公司后也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并聘用被告人谭某和李乙、向丙、刘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由郑某某(已判决)负责开车,向丁(已判决)负责押车。用上述方式,被告人向甲诈骗9次,实际骗得货款277721.55,未得手6万余元;被告人谭某诈骗3次,实际骗得货款31848.68元,未得手45531.45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16日,经李甲联系业务,刘甲让被告人向甲安排车辆,用上述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3.96吨的鑫兴牌直径18mm钢筋2捆的货款人民币15998.40元,总重4.002吨的鑫兴牌直径20mm钢筋2捆的货款人民币16168.08元,总计骗得货款人民币32166.48元。2、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向甲与刘甲、李丙、李甲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8.004吨的鑫兴牌直径20mm钢筋4捆的货款人民币32256.12元。3、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向甲与刘甲、李丙、李甲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3.996吨的鑫兴牌直径12mm钢筋2捆的货款人民币16223.76元,总重5.955吨的直径22mm钢筋3捆的货款人民币23998.65元,总计骗得货款人民币40222.41元。4、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向甲与刘甲、李丙、李甲等人又以同样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9.99吨的鑫兴牌直径12mm钢筋5捆的货款人民币38661.30元。5、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向甲与刘甲、李丙、李甲等人又以同样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10.005吨的鑫兴牌直径20mm钢筋5捆的货款人民币36418.20元。6、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向甲与刘甲、李丙、李甲等人又以同样方式,骗得杭州临平浙江九麟科技有限公司某重10.005吨的鑫兴牌直径20mm钢筋5捆的货款人民币37518.75元。7、2012年7月5日,经阳某某、罗甲联系业务,刘甲让被告人向甲安排车辆,用上述方式,骗得诸暨中普建设集团总重5.401吨的中天牌直径10mm、直径18mm、直径20mm钢筋各1捆的货款人民币21333.95元。8、2012年7月30日,经阳某某、罗甲联系业务,刘甲让被告人向甲安排车辆,由谭乙与罗乙开车,向乙押车,用上述方式,骗得诸暨永业建工集团总重19.91吨的富鑫牌直径16mm钢筋10捆的货款人民币39144.34元,未得手人民币32133.44元。9、2012年8月2日,经阳某某、罗甲联系业务,刘甲让被告人向甲安排车辆,由谭乙开车,向乙押车,并让郑某某开车、向丁押车作为掩护。正用上述方法欲骗取诸暨永业建工集团总重9.955吨的富鑫牌直径16mm的钢筋5捆的货款3万余元时,被当场识破。10、2012年7月6日,经李乙、谭某联系业务,文甲让郑某某开车、向丁押车,被告人谭某帮忙到现场做掩护,用上述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3.986吨的鸿泰牌直径14mm钢筋2捆的货款人民币15346.10元,总重1.991吨的富鑫牌直径16mm钢筋1捆的货款人民币7784.81元,总计骗得货款人民币23569.37元。11、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与郑某某、向丁、文甲、李乙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1.993吨的鸿泰牌直径14mm钢筋1捆的货款人民币7673.05元,总重1.985吨的鸿泰牌直径22mm钢筋1捆的货款人民币7344.50元,总重1.975吨的鸿泰牌直径25mm钢筋1捆的货款人民币7406.25元,总计骗得货款人民币22264.36元。12、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谭某与郑某某、向丁、文甲、李乙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诸暨中超建设集团总重8.39吨的三元牌直径12mm的钢筋5捆货款人民币31546.40元。案发后,被害人九麟科技有限公司、中普建设集团、永业建工集团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中超建设集团有钢筋货款45531.45元未支付给被告人谭某等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告人向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方某、袁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合同、送货单,记账本,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向甲、谭乙与同案犯刘甲、李丙、阳某某、罗甲、谭乙、向乙、郑某某、向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谭某提出的被害人中超建设集团尚有一万多货款未结清,应在其诈骗既遂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与销售合同、供货单、打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甲、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向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甲、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九麟科技有限公司、中普建设集团、永业建工集团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被告人向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谭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吴行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