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路某号。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东段某号某大厦。负责人武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原告朱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其在东长安街西口公交牌上车时,适逢被告某某公司司机陈某驾驶陕AB14**号公交车行至此处,将其的左脚压伤,并使其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1天,被告仅支付了其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37787.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其已垫付大量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职员陈某驾驶陕AB14**号车沿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街西口公交站牌上下乘客时,将正在上车的朱某左脚压伤。朱某伤后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挤压伤、左足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1天,共花去医疗费19238.8元,其中被告垫付16930.8元,原告支付2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衡小芳护理。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进站停车,应负事故全责,朱某无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陕AB14**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医疗费的基本医疗标准的范围核定协商为:原告医疗费90%为基本医疗标准内费用,由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10%为基本医疗标准外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陕AB14**号车行驶证、保单、陈某驾驶证、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职员陈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朱某,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事故车辆陕AB14**号车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朱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共19238.8元;原告要求以住院期间111天计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由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无任何用药记录,其未按时出院是因双方就医疗费的交纳及赔偿款协商未果,属于扩大损失,可按实际住院治疗期间59天为其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情况,可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虽无相应医嘱,但原告骨折后其身体恢复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考虑500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要求270.1元,与其实际就诊情况相符,可按此确定交通费;误工费可由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有两未成年子女及年老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父母需扶养,可依法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96.95元,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有医疗费923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其它损失4058.15元,由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的90%计8314.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它损失4058.15元,共20373.07元,另10%的医疗费923.8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9238.8元、误工费35952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270.1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7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141296.9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140373.07元(其中16006.92元为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垫付,执行时直接给付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赔偿原告923.88元。本案诉讼费2979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某某总公司第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赔偿款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