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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绍峰与邹建涛、张尧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峰,邹建涛,张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崔绍峰。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邹建涛。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张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崔绍峰诉被告邹建涛、张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绍峰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邹建涛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张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邹建涛驾驶鲁G×××××号轿车与被告张尧林所驾驶的鲁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昌邑市206国道232KM+800M处发生碰撞,后鲁1×××××××号运输型拖拉机与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鲁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建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绍峰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尧林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建涛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赔偿。被告张尧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邹建涛驾驶鲁G×××××号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至232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尧林驾驶的鲁1×××××××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鲁1×××××××号运输型拖拉机驶出公路与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原告崔绍锋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建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尧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绍锋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尧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起诉时将为被告邹建涛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后因鲁G×××××号轿车与鲁V×××××号轿车未接触,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撤出诉讼。再查,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鉴定价值为14790元,花费评估费830元,三被告对其损失无异议。再查,本案被告邹建涛另案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要求其赔付车损54251元。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尧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邹建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绍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车损14790元,又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邹建涛已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要求其赔付车损54251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按事故损失比例在交强险2000元分项内赔付原告崔绍峰428.44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车损14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8.44元,原告剩余车损14361.56元、评估费830元,共计15191.56元,由被告张尧林赔偿30%为4557.47元;由被告邹建涛赔偿70%为10634.0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绍峰经济损失428.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建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尧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绍峰负担110元,由被告邹建涛负担133元,由被告张尧林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徐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