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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王军华与张福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张福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军华。委托代理人:郑惠杰。被告:张福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白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王军华与被告张福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华、被告张福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彦华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福存驾驶辽A2U4**号货车行驶至大东区东贸库院内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医院开具休息诊断75天,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张福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水果市场给人拉货,月工资3500元,现治疗终结,诉至法院。我此次诉讼不对被告张福存挂靠的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7.92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福存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2U4**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福存驾驶辽A2U4**号货车行驶至大东区东贸库院内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福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腿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2077.92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75费、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医院为原告开具休息诊断75天,发生误工费6750元(90元/天×75天)。另查明,辽A2U4**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福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诊断、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A2U4**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张福存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张福存,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张福存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福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主张医疗费2077.92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8750元,提供医嘱诊断、简易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对其休息天数提出异议,并提出对原告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休息天数应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休息天数过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月工资3500元,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912元、3746元、4840元,已经超过我国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依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情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以日工资9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750元(90元/天×7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75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同意赔偿,停车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系与本起交通事故直接相关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院认为,原告提供医嘱诊断,被告对其休息天数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相关的鉴定费用系被告因举证义务所产生,相应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医疗费2077.9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交通费1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鉴定费10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误工费675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施救费2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华停车费75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福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