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1
案件名称
王永会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蔡德平,周必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王永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小波,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京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求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熊胜勇,重庆市涪陵区罗云派出所所长。第三人蔡德平,男,汉族。第三人周必淑(蔡德平之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庆渝(又名蔡强,系第三人之子),男,汉族。原告王永会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依法通知第三人蔡德平、周必淑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水清、向小波,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求华、熊胜勇,第三人蔡德平、周必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3年5月23日作出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25日8时许,王永会与彭齐勇、彭必信、彭必成因房屋纠纷,与邻居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并殴打蔡德平,导致蔡德平头部脑门心受伤流血,后脑门起包,右侧腰部、左胸腔软组织挫伤,周必淑左额面、左耳及双下肢被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及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永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被告涪陵区公安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询问彭军、朱明贞、张小玲、彭齐勇、彭必成、彭必信、王永会、蔡德平、周必淑的笔录及其户籍资料,调查刘玉容、王大国、代生波、杨欢、黎龙奎、向光明、刘姜余、刘余、何发伦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其户籍资料,蔡德平、周必淑医院就医证明复印材料,蔡德平受伤现场照片,拟证明王永会、彭必成、彭必信、彭齐勇在事发现场并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致使蔡德平、周必淑受伤。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3、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罗云乡彭军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停电查处的函、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拟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罗云乡人民政府多次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4、(2011)涪法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永会曾因打架受过刑事处罚。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与王永淑、李朝容三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罗云分理处办理业务,根本不可能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纠纷。当时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的是彭必信和朱明贞。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请求撤销。原告王永会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优派乐DVD碟片一张,拟证明发生纠纷时原告王永会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罗云分理处办理业务,根本不可能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纠纷;3、照片,拟证明蔡德平砸原告在建房屋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3月25日8时许,因房屋纠纷,被害人蔡德平到彭军家要求停止施工,王永会、彭齐勇、彭必信、彭必成与邻居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多人殴打蔡德平、周必淑,致蔡德平头部脑门心受伤流血,后脑门起包,右侧腰部、左胸腔软组织挫伤,周必淑左额面、左耳及双下肢被打伤。我局对王永会殴打他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何发伦、刘姜余、刘余、刘玉容、王大国、代生波、杨欢、黎龙奎、向光明等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在事发现场,都没有亲眼看见殴打过程。杨欢陈述当时没去看,只是听见彭家这边有个女的在说话,至于是谁在说话并不清楚,不能证明王永会在现场。对蔡德平、周必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告知笔录本人未签字,是虚假的;认为处罚决定书中事实查明有误,对蔡德平、周必淑的伤情描述同蔡德平、周必淑的就医证明中伤情记载不一致,公安机关描述的情况有虚假成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对罗云乡彭军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停电查处的函、涪陵区罗云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涪公(2011)涪法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监控录像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的证明,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彭军、朱明贞、张小玲、彭齐勇、彭必成、彭必信、王永会等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被修改的可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虽然王永会、彭齐勇否认在事发现场,彭必成称自己在二楼干活,不知道楼下发生了什么,也未见过蔡德平,蔡德平、周必淑则称彭必成、王永会、彭齐勇均在现场并都参与打人,但彭家的建筑工人王大国、代生波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彭必成、彭齐勇事发时在现场。根据被告提供的依职权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与住院记录相结合,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彭必成、彭齐勇、彭必信在事发现场,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纠纷,并致蔡德平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能充分证明王永会也在事发现场并打伤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客观真实,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复制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无证据来源证明,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7时许,蔡德平认为彭军家的建房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用铁锤敲打彭家正在修建的房屋柱子,彭军打电话告知村主任刘姜余,刘姜余到现场作了劝解工作后离去。8时许,蔡德平又到彭军家未完工的房屋内要求将相邻权纠纷解决后才能建房。为此彭齐勇(彭军之子)、彭必信(彭军之父)、彭必成(彭军之叔父)与蔡德平、周必淑发生抓扯。蔡德平当日住涪陵区罗云乡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接到报案后,当日立案调查。2013年5月22日告知彭齐勇、彭必成、彭必信、王永会(彭军之妻)殴打他人的事实,依法应受到的处罚及陈述和申辩权。彭齐勇、彭必成、彭必信、王永会未作明确表态,也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13年5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及第(二)项之规定,分别给予彭齐勇、彭必成、彭必信、王永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2013年5月24日送达处罚决定书,并将彭齐勇、彭必成、王永会送重庆市涪陵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是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除第三人蔡德平、周必淑外没有证人证明事发时王永会在现场,调查中王永会提出发生纠纷时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罗云分理处不在事发现场,被告对此未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但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王永会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涪公(罗云)决字(2013)第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蔡永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