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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田麟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田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山关村五贡山。法定代表人:吴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麟,男。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广民一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上诉人田麟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麟于2012年9月1日到富华公司从事泵工工作,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华公司未为田麟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养老保险金补贴343元。2012年12月28日晚,田麟不服从工作安排,在还剩下5方混凝土未浇筑完成的时候收泵,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2年12月29日,富华公司书面通知辞退田麟,并在与田麟结算工资时将赔偿5方混凝土损失从田麟工资中予以扣除。2013年1月17日,田麟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富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拖欠工资并办理养老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广劳人仲非终字(2013)第027号仲裁裁决:1、富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富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麟2012年10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2000元;3、富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麟拖欠工资13689元;4、富华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广德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为田麟办理养老保险的参保手续并补缴自2012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间应属于富华公司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广德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现行政策法规核定);5、驳回田麟的其他仲裁请求。富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华公司支付拖欠田麟的工资13389元,不按照广劳人仲非终字(2013)第027号仲裁裁决向田麟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的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富华公司称田麟拒签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田麟以富华公司违法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即富华公司应支付田麟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其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审查。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需支付赔偿金。田麟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公司直接损失463元的事实,已经查明属实。至于富华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因未能提举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损失数额等情况看,田麟的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且未给富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富华公司以田麟工作不负责任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且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富华公司依法应按田麟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工作期间,富华公司拖欠田麟工资13689元,亦应付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判决:一、原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麟双倍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00元,拖欠工资13689元,合计人民币29689元;二、驳回原告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富华公司负担。富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田麟拒签,富华公司不应当向田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中,富华公司提举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田麟拒签劳动合同,证人证实田麟拿到劳动合同文本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表明态度,除田麟、邰国强外的其他公司员工均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进一步印证田麟拒签劳动合同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2、富华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一审判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错误。(1)一审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不当,田麟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将5方混凝土倒掉,不仅是直接造成了价值5方混凝土的财产损失,且还造成需方窝工,富华公司为此赔偿了需方经济损失5000元。田麟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富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赔偿金。(2)田麟拒签劳动合同,富华公司据此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田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富华公司,富华公司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富华公司从未提出与田麟签订劳动合同,富华公司诉称田麟拒签劳动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即便如富华公司所述,系田麟拒签合同,其在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亦应当及时解除与田麟的劳动关系,故其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富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定事由。(1)田麟虽在混凝土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将泵收回,但未因此造成富华公司重大损失。富华公司称其赔偿需方经济损失5000元,并不属实。(2)富华公司二审中称解除劳动关系与田麟拒签劳动合同相关联,与事实不符,富华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如下证据:1、照片、收条、发货单各一份,证明田麟失职造成混凝土的浪费,富华公司为此赔偿了需方的窝工损失。2、通知一份,证明富华公司因田麟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而辞退被告。3、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富华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前要求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胡正才、高飞、段先成、许传文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1)田麟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田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田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一审中提举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田麟就案涉纠纷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田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富华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富华公司发出通知并辞退了田麟。4、富华公司生产部门的通讯录、38米泵泵工工资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田麟的劳动报酬。5、广劳人仲非终字(2013)第0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并作出裁决。二审中,富华公司申请证人高飞、汪明芳出庭作证。汪明芳证言的主要内容:汪明芳系富华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人力资源管理相关事务。2012年11月汪明芳到任后,公司首次开始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汪明芳通知田麟与富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田麟拿走了空白劳动合同文本后,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也未上交合同文本。经与田麟的直接管理人高飞联系,高飞告知汪明芳田麟不愿意签订合同。汪明芳即将此事向公司领导报告,但富华公司未及时向田麟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高飞证言的主要内容:高飞于2012年9月起任富华公司生产部的经理,田麟公司是生产部的员工。2012年10月,高飞与富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汪明芳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签订事宜。高飞听汪明芳说田麟拿走了劳动合同文本,曾催促田麟上交劳动合同,田麟未说明拒签劳动合同的原因。高飞口头向田麟告知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其未向田麟发出签订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述两证人证言证明:1、田麟拒签劳动合同是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2、富华公司系在告知田麟拒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后,才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田麟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田麟并未拿过合同文本,证人证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内容不实,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中,富华公司对一审提举的证据2(通知)补充陈述称:该份通知业已明确田麟拒签劳动合同是富华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原因。田麟补充的质证意见为:(1)富华公司以通知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违法;(2)通知内容不涉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举证据认证如下:1、二审中证人高飞、汪明芳出庭所作的证言,因二人系富华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且田麟对富华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其本人及已告知不订立合同后果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两证人证言中有关劳动合同文本交付田麟及田麟拒签劳动合同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2、富华公司出具的通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但该通知的内容,不涉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解除与劳动合同订立存有关联,二审中富华公司补充陈述的举证意见不能成立。3、对于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与一审一致。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富华公司下发通知一份,具体内容为:“各部门2012年12月28日晚。我公司38米泵车工(田麟,邰国强)。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在还剩5方砼的时候收泵回公司。给公司造成极不好的影响,并造成一定的损失。继(基)以上原因公司决定。一辞退泵工田麟和邰国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华公司未与田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的,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富华公司称田麟拒签劳动合同,但未于一、二审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结合田麟实际的工作时间、工资等情况,确定富华公司另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富华公司有关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田麟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463元的财产损失,虽经查证属实,但富华公司与田麟结算工资时已经扣除了田麟应予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富华公司上诉称田麟失职另给公司造成5000元的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业已实际发生,故富华公司认为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富华公司辞退田麟的书面通知,载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田麟工作失职紧密关联,与田麟是否拒签劳动合同无涉,故富华公司二审中称其解除劳动关系与田麟拒签劳动合同相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富华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德县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前香代理审判员  严荣荣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