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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5日生一女肖某甲。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用凶器将我捅伤,造成我右臂完全丧失功能达到四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肖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5日生一女肖某甲又名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6月份分居至今。另查,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17时许,随身携带买好的刀子等凶器,到内黄县商城街南段“热点”门市上找到原告,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原告捅伤,致原告右上肢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及右手瘫已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并由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本院(2012)内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因家务事已产生重大矛盾,且被告将原告重伤,并由此获刑,故原、被告和好已无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允准。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婚生之女肖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还在服刑期间,故原告要求婚生之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肖某甲又名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支付抚育费80066.9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雷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