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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军民与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汤军民,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传文,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军民与被告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军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90天归还,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7.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据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3、律师代理费票据四份,证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6000元。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中附有借款条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在期限届满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分三次归还借款,同时支付借款利息27.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承诺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27.5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借款合同的条款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明显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文归还原告汤军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50万元,合计人民币127.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传文支付原告汤军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9元,由被告徐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夏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