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宙与岑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宙,岑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余宙,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银芳,退休干部。被告:岑万荣,农民。原告余宙为与被告岑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宙的委托代理人余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请求原告为其借款。后原告多次从他人处转借,并按照被告指定账号予以汇入。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0月15日归还;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于同年11月2日出具400万元借条一份。被告共计借款650万元。被告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万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余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罗秀芬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罗秀芬账户于2012年4月5日两次汇付给罗利聪共计500万元款项系其指定卢某汇给罗利聪的,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当庭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罗秀芬系其母亲,2012年4月5日,原告向其借款500万元,并要求汇到罗利聪账户,后其当天通过母亲罗秀芬账户两次汇给罗利聪共计500万元,现原告已将该500万元借款返还给其的事实。被告岑万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卢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卢某,卢某又通过其母亲罗秀芬账户借款给被告5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到罗利聪账户。而后,被告归还100万元,尚欠40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到夏少艳账户,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但届期爽约。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汇到罗利聪账户,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但届期爽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万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余宙借款6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岑万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