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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3-449)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GM00**中型货车(载乘车人杨某某、郭某某)沿青州市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3km+200m处时,与停在公路北侧于某某驾驶的鲁VD00**(鲁VR0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某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报案经过、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