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乾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乾坤,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乾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陈乾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陈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4日生育女儿陈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40000元的小货车一辆及价值2000元的电瓶车一辆。原告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淮海电动三轮车一辆,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影视墙一套、电视柜一套、条几一套、被子八床及四件套一套。被告陈乾坤辩称,原被告婚前虽认识时间不长,但双方感情甚好,举行婚礼前即已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货车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系被告妹妹购买,属被告妹妹个人财产。电动三轮一辆是陈XX满月宴时原告父母赠送,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其个人财产。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75000元,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儿陈X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7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乾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4日生育女儿陈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22日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7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影视墙一套、电视柜一套、条几一套、被子八床及四件套一套。陈XX满月宴时原告父母赠送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该车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乾坤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尚年幼,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乾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乾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