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贾某甲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乙,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丙,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间伐的情况下,将位于昌邑市某某经济发展区某某村西胶莱河西岸大堤路东侧,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148棵杨树伐倒,立木蓄积37.5934立方米。经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勘验,三被告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多采伐杨树74棵,立木蓄积为18.733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办案说明、昌邑市某某局证明等,证人贾某丁、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外,擅自采伐规划林地内的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