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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本民三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民三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庆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梅、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3月1日,张玉梅经考试合格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立劳动关系,在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储蓄岗位工作,并连续几次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1日、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单位的表彰奖励,2007年年底,在张玉梅己在业务岗位工作满10年及连续几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的“关于解决全省农村信用社临时用工问题的几点意见”文件精神(辽农信联[2007]332号),要求张玉梅与劳务派遣机构即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07]332号文件精神中关于业务岗位临时工使用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业务考试不合格者,原则上不再留用。但考虑某些实际情况,凡年龄在40周岁以上或在业务岗位工作10年及以上的临时工,退出业务岗位后经本人同意,由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到非业务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如专项吸储、办理保险代办员、勤杂人员,但本人须与劳务中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所在县级联社与劳务中介机构签订用工协议,向中介机构支付用工劳务费,由劳务中介机构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如本人不同意上述安排,不再留用”)。2007年12月29日,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当时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包括张玉梅)整体移交至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并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1月1日,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带着己签字盖章的格式劳动合同书到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雇佣的25名临时工,以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劳务派遣的形式继续留用,派遣期限1年。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原业务岗位上工作,工资由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支付,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张玉梅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9年11月27日,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了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张玉梅仍在原岗位工作,2011年6月,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011]306号文件“关于清理业务岗位劳务工和临时工的工作意见”的规定,将张玉梅予以辞退(该文件规定“对2007年末以前入社的业务岗位劳务工和临时工,可转至非业务岗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辞退”),张玉梅为此不服,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本劳仲裁字[2011]63-3号仲裁裁决书,张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玉梅自1997年3月起在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业务岗位工作,且连续几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张玉梅在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自己有权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没有提出要求,视为张玉梅主动放弃自己的这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张玉梅要求确认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玉梅要求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1997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张玉梅要求按同工同酬补发工资255000元(1997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的诉讼请求,因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按双方约定支付工资,且未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张玉梅以前也从未提出异议,故对张玉梅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玉梅要求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计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原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张玉梅可另行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玉梅负担。张玉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要求:1、确认我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我应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应由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缴保险。其理由:我于1997年3月份到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多次与该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作时间超过10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续签。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我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逼迫我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是让我在格式化的合同上签字,如果不签就让我回家,并且表示工资等一切待遇不变,该合同具有欺诈性,是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恶意串通达成的,并且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我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后,仍然在原岗位工作,工资也由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劳务派遣单位未向我支付任何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给我补交保险,补发工资。综上,我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已查明事实,但未能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了答辩:张玉梅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未签订劳动合同;2、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第二次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仲裁字[201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按国家政策为张玉梅补交社会保险费。(2)、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1年7月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玉梅工资至劳动合同期满。(3)、张玉梅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仲裁字[2011]63-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相关文件、荣誉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后,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续签劳动合同。后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对张玉梅的派遣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均作出明确约定,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派遣期限开始之日起,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自然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结束。关于张玉梅提出确认其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一节,经本院审查,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劳务派遣单位,张玉梅为被派遣劳动者均有明确表述,张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在该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张玉梅提出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现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玉梅于2008年第一次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于2010年1月1日第二次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张玉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张玉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梅提出其应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张玉梅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后,张玉梅与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派遣期限开始之日起,张玉梅与用人单位本溪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无劳动关系。张玉梅提出其应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张玉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梅提出应由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缴保险一节,因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为张玉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张玉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明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