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黄塘桥村235号对面的棋牌室,因讨要工资而与毛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甲到隔壁理发店拿来一把弹簧刀并回到棋牌室,朝毛某左腋下侧刺了一刀致其受伤。经鉴定,毛某左腋下刀刺伤、腋静脉破裂、桡神经损伤、失血性贫血,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毛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催要报酬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收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