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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亚兵。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亚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南指挥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7.8‰,用途为经营出租车,当日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清偿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9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现诉请由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侯亚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万元,期限2年,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月利率7.8‰,用途为经营出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万元,被告清偿利息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本金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亚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7.8‰支付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