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奇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18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奇敏,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东乡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敏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敏及其辩护人陈奕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奇敏伙同黄某、牟某、杨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石狮市灵秀镇灵狮开发区A4-A2幢之间的箱子,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赵某某、朱某某、洪某某等人的现金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赃款无法追回。2、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奇敏伙同黄某、牟某、杨某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洋下姜太公纪念馆门口水沟的桥上,采取殴打手段,抢走行人张某甲的一个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3、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奇敏伙同黄某、牟某、杨某、顾某某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服装城车站对面路边,采取殴打手段,抢走行人张某乙的一部HTCG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追回。4、2013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奇敏伙同黄某、牟某、杨某、顾某某窜至石狮市灵秀镇金相路鸿隆轻纺城D1幢20-23号301室千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破门而入,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周某某的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40元)、一部索尼LT26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一部黑色天翼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及吊坠(均无法估价)等物。案发后,索尼LT26i型手机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张奇敏于2013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陈述,证人柯某某、黄某、牟某、杨某、顾某某证言,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证明,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张奇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敏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奇敏参与抢劫四次,且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第一、四起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其敏在四起抢劫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张奇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奇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奇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奇敏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给被害人赵景华(吴文云),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十元给被害人朱娇荣,退赔赃款人民币九十元给被害人洪巧斌;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给被害人张美员;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给被害人张宝珍;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百元及退赔赃物一部黑色天翼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条白金项链及吊坠给被害人周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建明审 判 员 蔡祖灿人民陪审员 蔡彩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