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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9月3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AF12**的黑色本田小车与被害人庞某驾驶的银色标致小车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上上河国际路段发生碰撞,双方约定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5月15日14时许,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时,彭某某与庞某发生口角。彭某某与邓某(已被行政处罚)用拳脚对庞某进行殴打,后在准备去维修被损车辆的路上,彭某某再次对庞某进行殴打,致使庞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在长沙市万家丽路上上河国际路段,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AF12**的黑色本田小车由北往南掉头,与被害人庞某驾驶的银色标致小车发生碰撞,双方约定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5月15日14时许,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时,彭某某与庞某发生口角。彭某某要求庞某承担全部责任,并与邓某(已被行政处罚)用拳脚对庞某进行殴打,庞某只得跟随彭某某去给彭某某维修被损车辆。当车行至远大路三湘大市场附近路段时,庞某趁机打开车门逃离,彭某某追上后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庞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父亲彭某林与被害人庞某达成和解,彭某林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给庞某,并取得了庞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接警经过证明,2013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庞某的报警,后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彭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与彭某某等人一起到长沙市芙蓉区政府附近的一家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后彭某某与庞某发生纠纷,其与彭某某一起追打庞某,庞某后同意与彭某某一起去修被损车辆,在路上,庞某下车想离开,被彭某某追上双方扭打在一起;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与彭某某等人一起到长沙市芙蓉区政府附近的一家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后彭某某与庞某发生纠纷,邓某和彭某某一起殴打庞某,庞某后同意与彭某某一起去修被损车辆,在路上,庞某下车想离开,被彭某某追上双方扭打在一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庞某的伤情构成轻伤;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彭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庞某的谅解;8、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9、被告人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