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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宝鸡市凤翔县陈村镇槐中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6日,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湾小区。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认识,2013年5月2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了解不全面,草率结婚,毫无婚姻基础。现原告已彻底丧失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首先,离婚时机不成熟,其次,不具备离婚条件,最后,双方虽然有过争吵、打架,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有争吵,也有过打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