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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月27日1时许,驾驶鲁R1XX**小型轿车沿105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徐寨镇火神庙附近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皖S903**-皖S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轿车乘车人钱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王某某、谢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因事故对被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