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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金江与吴青柳、吴小灿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江,吴青柳,吴小灿,孙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吴金江。被告吴青柳。被告吴小灿。被告孙月华。原告吴金江与被告吴青柳、吴小灿、孙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江、被告吴青柳、孙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9月10日下午,三被告各带斧头、锄头冲入原告家中砸房。原告上前劝阻,不料三被告同时上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房屋整个墙体倒塌及严重倾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2.25元(包括医疗费572元、误工费390.25、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青柳、孙月华辩称:我们没有打过原告,没有拿斧头去打过,反而是我们的儿子吴小灿和女儿吴兰兰被他们打伤住院了。我们不来承担的。被告吴小灿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因看病所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质问原告为什么不去人民医院看病。本院认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相关案卷,本院宣读了浦江县公安局对吴金江、吴兰兰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吴金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吴兰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被告则对吴金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吴兰兰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综合两份询问笔录及庭审事实,认证后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互殴时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吴青柳与被告孙月华系夫妻,被告吴小灿系两被告的儿子。2011年9月10日下午,原告在建房时与三被告发生争吵并互殴架,三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浦江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7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为点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互殴,实属不当。本案中,三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三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三被告承担80%,由原告自负20%。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2.3元;2、交通费20元(1天*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92.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三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需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青柳、吴小灿、孙月华共同赔偿原告吴金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3.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