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桂刚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程桂刚,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淑红、李树强,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机构代码66931593-6。代表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蒙,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程桂刚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李树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刚诉称,2013年4月24日,程桂刚驾驶自己的鲁M819**、鲁MR1**挂货车(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5KM+80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皖L805**、皖LB4**挂货车追尾碰撞,至鲁M819**、鲁MR1**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程桂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收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7200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2时40分,程桂刚驾驶鲁M819**、鲁MR1**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程桂刚购买的车辆,挂靠邹平顺信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共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2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原方向295KM+800M处时,与马某某驾驶的皖L805**、皖LB4**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鲁M819**、鲁MR1**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第13980232013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桂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收无责。对此认定书,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字,且损失较大,不应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原告现主张车损4220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鲁M819**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6558元、维修项目6850元、残值1200元,估损金额43408元)、公估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鲁M819**车公估费2200元的发票)、施救费23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路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鲁M819**、鲁MR1**挂车现场施救费23500元的发票)、拆验费21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收取鲁M819**车拆验费2100元的发票)、交通差旅费2000元(原告称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交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7200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公估费、拆验费无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车辆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贵院委托我中心对鲁M819**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重新鉴定。因该车现已修复,无法对其维修项目进行确定,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故我中心不再对该委托项目进行重新价格鉴定”的井价交复字(2013)第072号“关于对委托价格重新鉴定事宜的回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租赁车辆结清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车票、关于对委托重新鉴定事宜的回函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3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程桂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收无责。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原告的车辆已修复,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在扣除残值后确定其车损为42208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23500元、拆验费21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120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在限额赔付给原告程桂刚71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程桂刚71208元。二、驳回原告程桂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程桂刚负担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井陉支行;账号:13001617108050001339;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永庭审 判 员 刘 彦陪 审 员 蔡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