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孟庆云与谢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谢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孟庆云,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上××村集体苗圃工人。委托代理人孟祥国,枣庄××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晨,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庆云与被告谢晨、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云诉称,2013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谢晨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孟庆云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孟庆云受伤。被告谢晨肇事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云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1.10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45元、伤残赔偿金34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0元、修车费110元,以上共计83921.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谢晨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其公司的承担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谢晨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谢晨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向左转弯孟庆云骑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孟庆云受伤。被告谢晨肇事后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外踝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距骨骨折等。原告实际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3921.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勇陪护,护理人张勇系天津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的产生。2013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庆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之规定,属九级伤残范畴,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构不成人体伤残。2、被鉴定人孟庆云营养期限为8-10周;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6-2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谢晨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晨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扣除。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921.10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村西山苗圃上班,每天工资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6-22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周,即13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20元【133天乘以4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勇所在单位天津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护理人张勇的平均日工工资为197.80元/天(6000元加6000元加6000元再除以91天)。同时,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8-12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周,即70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846元(197.80元/天乘以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因此,其需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5元(31天乘以15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005.6元,本院认为,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人体九级伤残,同时,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事故发生时,原告62周岁。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005.6元(9446元/年乘以18年再乘以2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孟庆云受伤。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自行车损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21.10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1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945元、伤残赔偿金34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0元,以上共计82642.7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3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20元、护理费13846元、伤残赔偿金34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晨赔偿原告3111.1元(医疗费139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云655**.6元;二、被告谢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庆云31**.1元;三、驳回原告孟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谢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中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