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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磊与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磊,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董磊,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白敏,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董磊与被告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磊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白敏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被告白敏辩称,原告所举证借条不是我书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白敏借原告董磊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磊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白敏09.7.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白敏借原告董磊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对原告举证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申请鉴定又不预交鉴定费用且经通知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该借条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分两次偿还原告2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