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缪建方与许建洪、李凤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建方,许建洪,李凤仙,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缪建方。被告许建洪。被告李凤仙。被告徐伟(又名徐彩保)。原告缪建方诉被告许建洪、李凤仙、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建方、被告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洪、李凤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建方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许建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被告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许建洪、李凤仙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54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口头辩称,被告徐某为被告许建洪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许建洪、李凤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洪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逾期不还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许建洪未能归还,保证人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被告许建洪和李凤仙夫妇下落不明,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许建洪和李凤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4400元。被告徐某提出为被告许建洪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已过,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缪建方与被告许建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建洪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许建洪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许建洪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许建洪和李凤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但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建洪、李凤仙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建洪、李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洪、李凤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缪建方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承担利息54400元,合计人民币214400元。二、驳回原告缪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916元,由被告许建洪、李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