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吴××、田××。被告李××。
原告施××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及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期内利息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借款当时原告从瓜沥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当场取出9000元交付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其他款项;2、关于本案借款,因原告担心被告没有偿还能力,故让被告和另一案外人(借款时身份为担保人)各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3、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时日,分期归还本案借款。原告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确认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本金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李××负担。该款施××同意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