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严晓玲、王某与胡小江、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晓玲,王某,胡小江,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严晓玲,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女,生于2008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严晓玲(王某之母),生于1987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江,男,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驾驶员。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2063-X。法定代表人王芦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470303-2。负责人王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晓玲、王某与被告胡小江、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因调解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晓玲、王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7时,被告胡小江驾驶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E168**号客车在古蔺县石鱼路15km处侧翻,造成乘客严晓玲、王某等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用去医疗费35000元,严晓玲被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胡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川E16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请求被告胡小江、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晓玲损失172719.49元(审理中变更为173166.49元),赔偿原告王某损失9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蔺州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借支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属实,但乘座险不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且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非公费医疗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小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7时10分,被告胡小江驾驶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E168**号客车在古蔺县石鱼路15km处侧翻,造成乘客严晓玲、王某等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胡小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晓玲、王某当日入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王某于同年3月20日出院,严晓玲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费用由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1月2日至1月20日,严晓玲因取内固定术在通川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55元、住院费4004.99元。2013年3月5日,严晓玲经鉴定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川E16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无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支原告方3000元。原告严晓玲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在广州市白云信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713元。严晓玲的被扶养人有:父亲严崇平(生于1952年10月12日)、母亲潘传秀(生于1952年12月1日),女王某(生于2008年11月17日),均为农村居民。潘传秀、严崇平夫妇共生育严曲、严晓玲二女。二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严崇平户籍证明,广州市白云信达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暂住证、火车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书,严晓玲在通川区红十字医院门诊、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借款单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座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原告选择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江系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其责任由雇主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涉及商业保险责任问题,因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当事人未提供保险单正本,所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无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严晓玲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可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但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考虑原告严晓玲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鉴定的实际,可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严晓玲的合理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1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主张10元/天×100天=800元;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383天×2713元/月×12月/365天=34162元;护理费60元/天×106天=636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严崇平、潘传秀5367元/年×20年×2人×伤残系数0.12/2子女=12880.80元、王某5367元/年×14年/2×伤残系数0.12=4508.2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6126元;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600元属合理范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考虑古蔺出院回鱼化、到通川取内固定、到泸州鉴定及取鉴定书,原告严晓玲主张647元属合理范围;住宿费考虑到泸州鉴定,酌定100元;合计110295元,扣除被告蔺州公司借支3000元,还应赔偿107295元。原告王某的合理赔偿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5天=650元;护理费住院60元/天×65天=3900元;交通费出院回家2人30元;合计4580元。二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严晓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07295元。二、由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8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晓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严晓玲、王某负担1350元,被告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