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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市政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市政公司与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石门山秦文化建设项目工程经理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2号。(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石门山秦文化建设项目工程经理部,住所地咸阳市三号桥南。(以下简称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崔某,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市政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诉反诉被告王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崔某及张鹏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工地制作相关产品,总造价6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前期,被告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责任与义务。但是,在2011年年终交工后,被告给原告付了1.5万元,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28.5万元,至今未付。一年多来,被告业务主管张某某曾多次答应给原告付款,但是未能兑现,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5万元,并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石门山秦文化建设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属实,但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5月30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雕塑八尊,原告也确实进行了加工制作,而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共计31.5万元。原告现要求支付剩余款项28.5万元和对其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其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承揽加工的八尊雕塑至今未向被告交付验收,其无权要求付款,更谈不上对其进行赔偿。另外,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被告认为其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确定合理的标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项目部辩称: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项目部是临时设立的管理部门,无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并交付验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加工款和赔偿损失。再者,原告还应该赔偿给被告市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市政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反诉原告下设项目部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加工制作八尊雕塑的承揽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反诉被告违反约定,野蛮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了能按时向发包方支付合格工程,反诉原告不得不寻找第三方,对被损坏的工程进行返工修复。2012年4月2日,被告项目部与施工人李某某签订了《维修合同》,约定由李某某对跑马场、后广场和秦直道三处被反诉被告损坏的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按照各项项目单价在完工后据实结算。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确定修复费用为37475.36元,该费用已全部支付李某某。另外,反诉被告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5000元。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475.36元;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违约金50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对于水电、住宿等提供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也未延期交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交工后给付过1.5万元,且未有异议,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项目部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承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8.5万元,被告应支付滞纳金(按日20%计算),并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对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更谈不上违约金。被告项目部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监理记录;证明在2012年6月15日仍在施工,并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问题亦不认可。不能说明是在施工中的用电,也许是在修复过程中使用的,并不影响给付款项。被告项目部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在6月份仍在施工。2、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表示照片无拍照日期,产品质量诉讼时效为一年,时效已过。合同中对质量有保质期,原告可免费维修,不影响付款。被告项目部对照片无异议,表示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3、证明、维修合同、维修合同结算清单、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公司找人修复被原告(反诉被告)损坏的三处地点,共支付费用37475.36元,原告(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上述证明中存在的问题,已进行了修复。对维修合同、结算清单及收条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被告项目部对真实性认可,应予以支持。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损害的事实及2012年6月仍在工地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是虚假证言。被告项目部表示认可,应已最后签字为准。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维修费用为37475.36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项目部表示能够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这笔损失,应予以支持。6、承揽合同;证明原告逾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表示2012年6月份是在干活,但是是在维修,不是在施工。被告项目部表示认可。经过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项目部对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反诉被告)表示有异议,但被告项目部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6与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咸阳市秦都区诚挚雕塑环卫设备厂(乙方)与被告项目部(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雕塑共计捌尊,2011年6月底预计完成肆尊,但不着色,甲方付款50%……总造价陆拾万元整,全部竣工后甲方在七日内给予验收,经验收合格在壹月内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托欠一日向乙方交滞纳金按原款的20%计算,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如有一方违约自动向对方交违约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有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28.5万元未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另查:咸阳市秦都区诚挚雕塑环卫设备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王某。2012年1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诚挚雕塑环卫设备厂王某某出具关于“由于我单位在秦直道上端路的两边用架子车把路轧坏……,无条件给予修复”的说明。再查:2012年4月2日,被告项目部与李某某(案外人)签订《维修合同》,约定:施工具体内容如下:返工因王某某面包车、轿车轧坏的花岗岩;返工秦直道因王某某在施工中损坏的路面;返工跑马场管理房、王某某工人居住做饭堆煤和水泥弄脏的墙和地面……。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收到被告项目部支付的返工维修工程款37475.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被告项目部的设立机构理应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28.5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市政公司及项目部提出的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一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在施工过程中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475.36元一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8.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石门山秦文化建设项目工程经理部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咸阳市市政工程公司人民币37475.36元。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反诉费862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