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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建春、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6时50分,陈某某驾驶无牌照自卸车运输石料,行至环山村西山口组潘志成石料厂附近与刘建春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春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建春右眼及双下肢损伤均构成重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春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后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医疗费发票,证人朱某云证言,被害人刘某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解,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