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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3日,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县。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8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财产无争议。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相互根本不了解,婚后我发现与被告脾气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10年10月10日与被告分居,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天认识定亲,并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0年10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后经人调解和好无效,现被告在外,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李群海、李换增当庭证言和南大堡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父亲许造(皂)山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子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