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耀华、李立祥与陈娟、张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华,李立祥,陈娟,张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王耀华原告李立祥李立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娟被告张瑞原告王耀华、李立祥诉被告陈娟、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华及原告李立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张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华、李立祥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娟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95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如期还款。两被告是夫妻,现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约定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娟未作答辩。被告张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娟向原告王耀华、李立祥借款129500元,定于2010年9月6日还款。此有被告陈娟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娟和张瑞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张瑞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6日,本院判决张瑞和陈娟离婚。本院同时认为:对于陈娟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瑞均不予认可,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对夫妻债务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被告陈娟出具的借条、本院(2012)淮小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娟向原告王耀华、李立祥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的离婚判决也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故被告陈娟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耀华、李立祥借款12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9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陈娟、张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朱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