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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傅传华与许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传华,许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傅传华。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许建国。原告傅传华诉被告许建国、许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许建国长期外出,且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傅传华于同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许美娟的起诉。本案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传华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国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许建国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原党山镇南大房社区井岭路46号面积大约为35平方米的店面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于同年3月13日交付店面。如被告许建国逾期交付,则被告许建国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额,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许建国。但被告许建国至今未将店面交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许建国仍未将店面交付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所交付的房屋转让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建国立即退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5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并由被告许建国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许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傅传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许建国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建国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党山镇)南大房社区井岭路46号的楼下建筑面积大约为35平方米的店面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45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如被告许建国违约,则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额,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交付款的10%等事实。2、被告许建国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建国收到原告房屋转让款450000元的事实。3、萧山区党山镇南大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南大房社区井岭路46号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店面属于被告许建国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的形式不合法,其内容也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许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国订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许建国同意将自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原党山镇南大房社区井岭路46号的楼下建筑面积大约为35平方米的店面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450000元。被告许建国到同年3月13日将该店面无条件交付给原告。如被告许建国违约,被告许建国应退还原告交付的款额,还应付违约金为交付款的10%等条款。同日,原告将转让款4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建国。房屋交付到期后,被告许建国一直未将协议约定的店面交付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建国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许建国应于同年3月13日交付涉案房屋,但被告许建国至今未能按约交付,也未能及时退还原告交付的房屋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国退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傅传华房屋转让款450000元,支付违约金45000元,共计人民币495000元。如许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11496元,由许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