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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波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男。委托代理人邓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谌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高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委会)、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深圳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主张于2009年1月25日19时20分左右,在公交站台新秀立交等335路车时,因站台过高,导致其摔伤。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至2月21日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18107.83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009年10月2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2009)××民一初字第××号原告诉深圳市罗湖区城管局、深圳市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梁某到庭作证,但均未目睹伤害过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受伤不是由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疏忽所致的损害后果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荣、周某会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市××区××号,身份号码×××0613)证明,2009年1月25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在深南东路新秀立交站台附近驾驶出租车送原告及另外两人前往骨科医院,并听说原告刚刚摔伤。证人周某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市××院××号附××号,身份号码×××074X)证明,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晚上七点半左右,其站在新秀立交的公车站台等车,看到一名身高1.8米左右的男子受伤倒在人行道上,其证实是事故后才知道受伤男子为本案原告,其并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并证实其当时站立的位置距离原告大概有两米左右。证人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县××街××号,身份号码×××0048)证明,2009年1月25日晚上七点半,其站在新秀立交站台看广告牌等公车,听到“呀”的一声,看到大概三、四米远处的原告在站台上摔倒,腿部受伤,后来原告打电话叫人过来,随后有人扶着原告上了出租车。2010年9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兴出庭作证,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晚上七点左右,其在新秀立交站台上等车,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上站台,从人行道站台的后面走上站台摔倒在站台,后来在站台上看到了寻找目击证人的告示,于是与原告取得联系。新秀立交站台与原告主张的站台不是同一个站台。2010年10月8日看到告示,告示落款时间应是一个星期前。原告证人黄某再次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2009年1月25日,其亲眼看到一中年男子在距离其约15米的新秀站台上从平地上台阶摔伤在站台的后面,身体趴在站台上,后来其帮原告拦了出租车并陪同原告到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就诊。该站台后面只有一级台阶,台阶较高,是10路车往帝王大厦走的方向这边。原告证人杨某再次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2009年1月25日天将黑时,其在新秀村站台等车,听到旁边有人“呀”的一声,看到有人倒在站台上,但没有看见其摔倒过程。2010年5月看到寻找目击证人的告示,该告示看得清楚。2008年7月1日,深圳质量技术监督局曾颁布过深圳市公交中途站设置规范,该规范系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其中规定,站台与机动车道的高差宜取15至20厘米。被告路桥公司与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和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为深圳地铁5号线特区内交通疏解工程,工程地点深圳市南区、罗湖区,承包范围及内容:深圳地铁5号线物区内交通疏解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地铁5号线南山区(留仙洞站-长岭陂站),罗湖区(布心站-黄贝站)的交通疏解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新建交通疏解道路工程;2、道路挖掘及恢复工程(含道路拓宽、道路改建、拆迁、配合管线改迁的市政道路挖掘及恢复、地铁主体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道路挖掘及恢复、配合绿化迁移及管线改迁施工搭设临时围挡等);3……,4、交通工程(含交通设施、交通信号监控)拆除及恢复,以及相位、信号配时设计和调试;5……;6、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地铁5号线特区内工程建设前期工程施工的总协调人,负责地铁施工期间所有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交通占道办证、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办证等涉及城管、交管等政府部门的手续办理和协调工作,配合管线改移、地铁主体工程施工,做好标语牌,做好交通维护、协管等工作;7、被告路桥公司应根据政府部门及业主的要求,按照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调整工程内容及工程范围。二、……三、工期与质量:……工程质量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工程移交后,所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由被告路桥公司负责。特别强调被告路桥公司必须保证交通疏解工程在地铁5号线特区内工程施工期限内的质量维护,在地铁5号线特区内工程完工后的恢复工程则按深圳市有关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执行。被告中铁集团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中铁集团承包深圳地铁5号线DK35+994.77-DK40+001.00车站及区间的土建工程、人防工程;约定承包方(即被告中铁集团)的基本义务之一为配合业主完成征拆迁、绿化迁移、管线改迁和交通疏解工作,除业主统一向城市交管、交警部门办理并委托第三方实施的交通疏解工程外,承包方布设施工场地的交通通道、进出场地的车辆出入口以及选定交通行驶路线,必须向当地交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许可或批准,并按其要求设置必要的交通指示设施、提供或雇佣临时交通疏解维持人员。2008年5月22日,被告路桥公司的地铁二期交通疏解工程项目部向深圳市交通局客运分局发出《“冶金大厦”“新秀立交”公交站需拆迁的函》,内容为:深圳市轨道交通二期地铁5号线怡景站已进入开工阶段,地铁5号线工程的前期工程(交通疏解及管线改迁工程)已进场施工。根据设计施工图纸,黄贝岭站深南东路西段占用冶金大厦双向两座公交站,需向南迁移至交通疏解人行道上;黄贝岭站深南东路东段占用“新秀立交”双向三座公交站,需向南迁移至交通疏解人行道上。在地铁施工完成后,我部负责再迁回原址。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载明:被告交委会统一负责市政道路(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管养、执法及交通运输管理等工作。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8107.83元;2、各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350元;3、各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1350元;4、各被告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用49740.42元;5、各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用112935.06元;6、各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用202元;8、各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9、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合同违约金10000元、考香港驾照的损失30000元、合同运费差额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过,原告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摔伤过程及摔伤原因。根据(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事发时现场有足够的光线能见度,原告应当可以注意到站台与路面的高度。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秀立交公交站台图片显示,公交站台与路面距离较高的一面并非机动车通行的一边,且设有台阶,行人可以通过此台阶上到公车站台。原告在事发当时现场光线能见度足够的情况下,未走公交站台设有的台阶而摔倒受伤,应由其本人自负其责。况且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保证安全的设施,人每天都由于个体差异、环境变化等诸多因素而面临不特定的外在及内在风险,这也是生命本身构成的客观存在,每个人均应合理承受一定的风险是生命的必然要求。政府的公共职责本身是有限的,而非无限制延伸。原告自己未尽谨慎注意路面状况义务,未合理选择步行线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的过错和原因均在于原告。各被告没有过失,也没有原因,其管理行为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已准许原告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给予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反而严重违背案件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判决,应当撤销。2009年1月25日19时左右,上诉人和王某、梁某、潘某联一起在新秀村××栋××号吃完饭,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立交公交站台乘车。因路面光线暗,在后面上站台时将右腿磕断,马上给潘某联打电话告之,后来被过路人证人黄某帮忙叫出租车送到医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对上诉人摔伤的事实经过,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摔伤过程及摔伤原因。此认定错误的将证据否定,因为证人是客观的证明了上诉人摔伤的事实,并没有矛盾。证人黄某在(2009)××民一初字第××号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我坐10路车到华强北,在新秀村车站看到原告赶车时候摔倒站台那里,我就走到前面去问他摔到哪里原告让我帮他拦一部车,我就拦了一部的士把原告送到平乐骨伤科医院了。”,“被1:你看到整个过程吗?证人:原告在我前面赶车,走的过程中原告摔倒了。”此段内容可确认2009年1月25日晚7点多,证人黄某亲眼目击上诉人在新秀立交上站台时因站台过高而摔伤。在一审开庭中证人黄某表述“是赶往新秀村站台坐车”“身体趴在站台后面”。证人周某会在(2010)××民一终字第××号开庭笔录中确认: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晚上7点半左右,我在新秀立交等27路车,我等车时看到一男子大概1.8米左右在站台后方摔下去,然后一个女的把他扶上出租车。证人杨某在(2010)××民一终字第××号开庭笔录中确认:“被代:你看到上诉人倒在什么地方证人:他倒在站台后面人走路的道路上。被代:你说你听到上诉人打电话,然后来了一个人把上诉人送走,这个时间隔多长证人:有一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可以证明上诉人打电话告知潘某联说自己在大巴站受伤了,不是被上诉人所讲。证人刘某荣在(2010)××民一终字第××号开庭笔录中确认:2009年1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经过新秀站台附近看见两个女同志向我招手,我靠过去看见地上坐着一个男同志,他们扶着这位男同志上了我的车,他们说到骨科医院,我就开车到骨科医院。证人梁某兴:梁某兴把看到寻找目击证人启示时间记错,时间久记不起了;坐27路车只有新秀村新站台即新秀立交(2)才有,说明摔伤地点在新站台;梁某兴把新秀立交说成新秀村站,应为新秀村老站台过去200米左右新秀立交新站台,因修地铁建的临时新站台,不存在虚假作证,老百姓也把新站台叫新秀村站符合常理。法医鉴定分析说明第二页,受检人因摔伤致右小腿胫腓骨骨折。(2010)××民一终字第××号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波在事发当时现场光线能见度足够的情况下,未走公交站台设有的台阶而摔伤受伤,应由其本人自己负责,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是法官的陈述而非认定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是程序审,其无权对实体权利进行论述,原审法官越权论述。被上诉人设置的站台严重超过市标的两倍和上诉人摔伤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从新秀村东往西走,站台东面和后面无台阶,上诉人看不到西边台阶,即使有也超过规定标准最低35厘米以上,在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提交的新秀立交(2)站台西边的台阶照片,不是楼梯,未经双方质证,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则,二审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定上诉人未走台阶无法定有效证据。法院认定“胡波打电话叫人过来”错误,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打电话告知香港居民潘某联其在新秀站台摔伤。上诉人经证人黄某、证人杨某、周某会、梁某兴亲眼目击2009年1月25日晚7点在新秀立交站受伤,其中证人黄某还特意说明站台过高(和人行道交接部分),是无可争议和更改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质疑证人陈述虚假和矛盾,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如把新秀立交陈述为新秀村站台,因新秀立交设置新秀村的临时站台。证人周某会、证人杨某、梁某兴的确是事发的时候或者事发前后在现场,因为摔倒的话有个瞬间也有个发生的过程。摔倒瞬间他们不一定直接看到,但他们目击了胡波摔伤后的整个过程,因此他们应该算是比较早的目击证人,所以不能说证人不能互相印证。二、一审判决歪曲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作出错误的推理导致了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没有依靠有效证据,反之武断的抽象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真实证据,故意歪判。四、一审判决引用了(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判词,完全是对上诉人的人格歪曲,是对法律的曲解,公民在黑夜掉进没有马路井盖的陷阱里,法律规定市政部门都应当负责赔偿,不能说公民自己没有注意就由公民自己负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站不住脚。五、一审判决没有认真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单位,有失公平,应当撤销。本案明明是被上诉人管辖的临时大巴车站违反规定超出路面规格设立,造成了上诉人人身伤害,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失去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胡波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了如下上诉理由:一、新秀立交站台2就是新秀村的2站台,新秀村的1站台在牌坊那里;二、对方说后备司机每月向上诉人交4000元港币不属实,上诉人的合同是说上诉人休息的时候后备司机才向上诉人交4000元港币;三、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第9行,对方律师说的是“原告主张站台非机动车……”,上诉人主张的是站台后面与机动车道的高度距离是相差20厘米,站台后面与地面的高度差40厘米;四、一审开庭时证人黄某是说上诉人上站台时没上去,就磕在站台那里,手就搭了一下站台掉在后面了,一审庭审笔录的证人证言是庭后对方的律师与书记员改动的。被上诉人交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其在罗湖区新秀立交临时站台上公交车时摔伤,但其证词均为事故发生超过半年后证人对案发现场情况的回忆,其证人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在新秀立交临时公交站台摔伤的事实及摔伤原因。(二)上诉人认为大巴车站违反规定超出路面规格设立,造成了上诉人人身伤害,一审法院却偏袒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所引用的《深圳市公交中途站设备规范》、《城市公交通站场设计规范》中的技术标准均属于指导性技术规范,并非国家强制规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二、一审法律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临时性公交站台附近施工围挡上已有施工的明显警示标识,站台的状况一望而知,而公交站台与路面距离较高的一边并非机动车通行的一边,而且有台阶供行人通过到达公交站台,上诉人因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才导致损害的发生,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和归责均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讲到一审所谓修改笔录的问题属捏造事实,因为笔录有改动的地方都是必须是由本人改动的,其它人是不可能改动笔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地铁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理由为:一、本案的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充足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其摔伤的原因和事实,目前只有能证明上诉人相关事实的只有证人证言,综合本案证人证言的情况来看,有如下的几个问题:1、证人前后作证多处是自相矛盾的;2、各个证人之间所描述的事实多处不符;3、证人绝大多数的证言都表述为没有直接看到上诉人当时摔伤的全过程,这是属于间接证据;4、证人的陈述在很多方面也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而且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证言证明力是很弱的,而且属于孤证,没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佐证,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上诉人摔伤的事实和原因。二、假设上诉人是在该站台摔伤,但是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该站台两侧均有台阶、坡道,供行人正常通行,但是上诉人舍弃正常的行人通行坡道不走,而从其他非正常的通道上站台,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而出现的意外事故,其应该对自己的疏忽大意行为负责,与其他人无关;三、上诉人一直在提关于深圳市公交中途站点设置规范的关于公交站台设计的高度问题,这是一个非强制性的规范,而且上诉人所引用的数字,从该规范中明确的规定,该数字是站台和机动车道之间的高差,而非人行道和机动车道的高差,所以该规定在本案中是不适用的;四、被上诉人地铁集团既非公交站台的建设和运营方,也非公交站台的维护和管理人,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是被上诉人是不适格的,上诉人相关的诉求与被上诉人地铁集团是无关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中铁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描述的新秀立交2站台从来没有叫过新秀村站台;二、证人证言所描述的都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描述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前后有不同程度的矛盾,一审判决也已经认定各个证人之间的描述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故证人证言不能直接采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中铁集团从来没有参与过公交站的施工和管理工作,只对合同范围内的地铁主体结构围挡范围的业务进行施工和管理,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业主是将交通疏解工程委托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以,本案与被上诉人中铁深圳公司、中铁集团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是在公交站台摔伤并导致损伤,也不能够证明是由于站台与人行道的高差过大而导致摔伤,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及证言形成的时间大多在一年半到两年之前,所证明的这些内容都相互矛盾,且违反常理,部分证人还存在着虚构和作假的嫌疑,所以,没有直接证人能亲眼目睹上诉人摔伤的整个经过,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三、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如果说上诉人受伤的话,其受伤的过程责任在其自己,是因为上诉人不按照正常的站台所设计的台阶和坡道行走,却又违章强行从站台边的背后夹缝以及背后狭小的空间登上站台,而弃正常的坡道和台阶不用,这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其摔伤的结果,没有做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这个事实已经在原审法院法庭调查过程中予以了证实;四、深圳市公交中途站点设置规范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一个指导性的规范,不适用于本案,所以本案涉及到站台的设计也没有违反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依据;五、关于公交站台的选址和设定主要是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向被上诉人交委会请示,由交委会根据整个交通的疏解情况,路面的人流密度,交通的便利及要求而最终确立站台的选址位置,至于选址位置是否合理、恰当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事实上本案也不涉及到公交站台的选址是否合理、恰当的问题。选址也就决定了路面的高度,到底差额有多少,与通道的高差与公交机动车道的高差,这些因素是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所不能决定的,公交站台本身在选址以后与机动车道以及人行道之间的高差不是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来决定的,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也是没有办法决定的;六、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地铁集团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波提供的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致右小腿肿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2009年1月25日下午19时左右不慎摔伤右小腿,当时感右小腿疼痛、活动受限,继而肿胀。伤后无昏迷及呕吐。急至我院就诊,经检查及拍X线片诊为‘右胫腓骨骨折’。遂以‘右胫腓骨骨折’收入院。入院症见:精神倦怠,表情痛苦,右小腿肿痛,右下肢活动受限”。2009年1月25日为除夕。上诉人胡波提供的证人黄某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09年1月25日晚19:15,我在新秀村站台等车,看到一中年男子上站台,因台阶过高,该男子不幸摔伤,我当时叫了一辆红的,把他送到平乐骨科医院治疗,在去医院过程中知道中年男子叫胡波”。证人杨某2010年6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09年1月25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新秀村站台看到一青年男子上站台时,该男子摔到,后被一女青年扶上出租车离去,看到广告电话联系后才知道青年男子叫胡波”。梁某兴2010年10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2009年1月25日7:30分左右,我在新秀村站台等车,看到一位中年男子正在上站台,突然听到一声惨叫,中年男子摔在站台后面,后被一女青年扶起送走了,2010年10月8号我在新秀村站台看到一张‘寻找目击证人’的启示,经电话联系确认当时摔倒的人叫胡波”。上诉人胡波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中申请证人黄某、潘某联、梁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晚上七点多,其坐10路车到华强北,在新秀车站看到上诉人赶车时候摔倒在站台那里,其上前询问摔到哪里,上诉人让其帮他拦一部车,其就拦了一部的士把上诉人送到平乐骨伤科医院,其在大概20米远处看到上诉人摔伤,上诉人在其前面赶车,走的过程中上诉人摔倒了,站台距人行道地面过高。潘某联、梁某、王某的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与上诉人一起吃饭,上诉人七点多走的,上诉人走的时候身体健康,过一段时间上诉人打电话给潘某联称坐大巴的时候受伤了,梁某、王某是过几天才听说上诉人摔伤了。上诉人胡波在(2010)××民一终字第××号案件申请证人刘某荣、周某会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刘某荣的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经过新秀村站台附近看见两个女同志向其招手,其靠过去,看见地上坐着一个男同志,他们扶着这个男同志上了车,他们上车说到骨科医院,其就开车到骨科医院,其也没有收他们钱,他们下车其就走了,其拉这个男同志到骨科医院的时间是2009年春节大年三十的晚上,应该是7点半左右,其在车上才知道上诉人在车站摔伤,地址是深南东路新秀村路段,当时站台周围的视线应该还好,其没有太留意站台周围当时有无照明,当时天差不多要黑了。周某会的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大年三十晚上七点半左右,其在新秀立交等27路车,其等车时看到一个男子大概1.8米左右,在站台后方摔下去,然后一个女的把他扶上出租车,2009年5月底其回了重庆,后来其再来深圳看到有寻人启事,其就和上诉人联系上了,其记不清楚当时公交站台后面广告的灯是否亮着,其没太注意站台的高度和上诉人摔伤的位置,事发时其在站台内,没有看到上诉人摔伤的整个过程,其只看到上诉人躺在人行道的地上很痛苦,很多人在旁边看,其看到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经倒在地上,其看到上诉人时离上诉人有两米左右的距离,能看得清,当时天已经黑了,其记不清楚站台有无照明设施,其和上诉人之间除了因本案认识外,以前不认识。证人杨某的证言:2009年1月25日晚上7点多,其在新秀村的站台等回坂田的车,其看到旁边一个青年在上站台时摔倒,其听到他叫了一声,其当时隔他三、四米远,其没有过去看,后来看到上诉人在打电话,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过了十几二十分钟,有个女人过来,叫了辆出租车,把那个男人扶上出租车走了,当时看到那个男人摸着腿,后来其去坐车看到站台上贴了寻找目击证人,因为那天是年三十,其印象很深刻,所以就打电话给上诉人,其以前不认识胡波,其在那里看广告,上诉人一下子就摔倒了,之前的情形其没有看到,其当时站在站台上靠近广告牌的地方,其是从台阶上到站台的,其看到上诉人倒在站台后面人走路的道路上,其听到上诉人打电话,然后来了一个人把上诉人送走,时间隔了有一会,具体时间其记不清,其一直在那里等车,当时天已经黑了,站台上不是很亮,其记不清楚站台广告上有无灯,其当时在看广告牌,听到“呀”的一声,其看到上诉人已经倒在地上了,没有看到上诉人怎么摔倒的。梁某兴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称其看到上诉人摔伤的站台是新秀村站台(其签庭审笔录时将笔录记载的“新秀村站台”修改成“新新秀村站台”),是黄贝岭村门口的站台,其记得上诉人摔倒一事是因为那天是大年三十,印象很深。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波再次申请证人黄某、证人杨某、梁某兴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言如下:事发当天是大年三十的七、八点钟左右,其到新秀立交站台坐车,其也是从东往西到新秀立交坐车,看到前面有一个高个子在站台的背后突然摔倒了(其当庭确认摔倒的人是上诉人),然后就倒在站台的背后,一开始是扶着站台的边边上,后来就倒在地上了,其就走上去问是否需要帮忙,上诉人就说他脚摔到了,要其帮上诉人叫一个的士车,那天是大年三十,其拦的士大概五、六分钟,其叫的士车司机也下来扶上诉人上车,其一个人扶不起上诉人,其将上诉人送到了医院,当时去医院时车上就其跟上诉人还有的士司机三人,其看到上诉人摔倒时离上诉人大概有15米,当时天黑了,那里比较暗,其不认识上诉人,其送上诉人去医院时双方留了电话,上诉人在站台背后踩脚上站台时摔倒的,其也是在背后上公交站台去拦的士车。证人杨某证言如下:其于2009年1月25日在新秀立交2站台等车时,看广告牌听见旁边“啊”的一声,就过去看到有一个男子在那里摔倒了(当庭确认其当时看到摔伤的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捂着腿在那里,后来就看到有一个女的拦了的士车送那个受伤的男的走了,其没有看到上诉人摔倒的过程,其只是听到“啊”的一声,转过头去看时上诉人就已经摔倒了,其看到上诉人摔倒是在站台上面,其只看到上诉人在打电话,一会就过来了一个人,至于是打给谁其不知道,其只看见一个女的扶上诉人上的士车,其是2010年5月份看到上诉人贴的寻找证人告示后与上诉人联系上的,其不认识上诉人。梁某兴的证言如下:2009年1月25日晚上7点多其去新秀立交站台等车,听到旁边“啊呀”一声,就扭过头看到上诉人(当庭确认其当时看到摔伤的人是上诉人)已经摔倒在站台后面的地上,上诉人当时是半坐半躺的姿势,手还捂着腿,其没看到有人扶上诉人起来,后来间隔了有两、三分钟其等的车来了,就上车走了,其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其当天去站台等车是从站台后面登上去的,地面离站台很高,比别的站台都高多了,其是2010年10月在那个站台上坐车时看到有贴寻求证人的启示后与上诉人联系的,其对上诉人摔倒一事印象很深。关于摔伤经过,上诉人胡波称其从站台后人行道从东往西方向走,站台的东面没有坡道,走到站台后方时,看不到前面西面的情况,当时没有看到上站台的台阶及坡道,跟着前面的人从站台两个广告牌之间位置上站台时,因站台过高致其摔伤。对于摔伤原因,上诉人胡波称其不否认自己的责任,其个人顶多承担10%的责任,其受伤主要是公交站台的台阶太高,不合乎规范,站台的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施工不规范,站台的高度没人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为上诉人胡波关于其系在新秀立交公交站台摔伤的主张是否具有充分证据支持;二为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上诉人胡波申请出庭作证的数名证人的证言在部分细节陈述上存在偏差,但并无证据证明各证人存在陈述或者与上诉人胡波之间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且人们对数月甚至更久之前发生的事一般很难能完整记忆并描述出来,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胡波提供的就诊治疗记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上诉人胡波在新秀立交公交站台后面人行道靠近站台位置摔伤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胡波主张其摔伤的原因是公交站台距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差过大、不合规范,致其从人行道上站台时将右小腿磕伤。对此,数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证人黄某称目击了上诉人胡波摔倒过程,其余证人均称未看到上诉人胡波如何摔倒。而苛以另一方当事人侵权责任原则上必须以其具有可归责性为基础,上诉人胡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系因几被上诉人的缺陷施工所致,而上诉人胡波提供的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情况为“不慎摔伤右小腿”,亦不能辅证其系因公交站台过高而摔伤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胡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上诉人胡波摔伤非常不幸,值得同情,但法律并不能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人生存在各种各样的不特定的风险,任何人对于日常生活中存在的危险,自身均应尽到合理注意。本案争议的站台系因深圳市地铁施工需迁移原有公交站台而建设的临时站台,站台旁为地铁施工工地,周边行人通行条件必然会受一定影响,市民对因公共轨道交通建设而造成的通行不便应予以谅解,且在相关路段通行时应更加谨慎注意路面状况。上诉人胡波作为成年人,在紧临地铁工地的人行道行走至临时公交站台上站台准备坐车时应保持必要的谨慎和小心。证人黄某称其是在上诉人胡波后面大概15米远处看到上诉人摔倒,证人杨某称其是在三、四米远处看到上诉人胡波摔伤,可见事发现场有足够的光线能见度。上诉人胡波自述其系跟随前面的人从站台两个广告牌中间空隙位置从人行道上站台时因站台过高而摔伤,证人黄某、梁某兴虽均称事发站台后面离人行道地面较高,但其二人当时从站台后面人行道踏上站台均未摔倒,而上诉人胡波个子较高,可见上诉人胡波在上站台时未谨慎注意路面状况是导致其摔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此外,已经生效的本院(2010)××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上诉人胡波摔倒受伤应由其本人自负其责。上诉人胡波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胡波负担,本院已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嘉 更多数据: